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318號
TNDM,97,簡,2318,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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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
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德峰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㈣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
王德峰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件。
三、另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傳拘未到,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瑞偵崇緝字第 一九二四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未自動歸案,直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才為警緝獲等情 ,有上開通緝書及被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不 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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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