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179號
TNDM,97,簡,2179,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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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9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大潤發台南店簽帳單(含影本)上所偽造之「陳玉珊」簽名壹枚(含複寫部分)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統一精工(股)─小北加油站簽帳單(含影本)上所偽造之「陳玉珊」簽名壹枚(含複寫部分)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大潤發台南店簽帳單(含影本)上所偽造之「陳玉珊」簽名壹枚(含複寫部分)、卷附統一精工(股)─小北加油站簽帳單(含影本)上所偽造之「陳玉珊」簽名壹枚(含複寫部分),均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間,透過中古車行向丙○○所購買之車號四四七二─
MW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程于珊,行經臺南市○○路黃 昏市場附近時,明知程于珊在車內撿到、所轉交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係原車主丙○○遺留在車上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詎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予侵占入己,旋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刷卡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 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復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分別在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陳玉 珊」之署名,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 持卡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商品,足生損 害於富邦商業銀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陳玉 珊。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之商店消費時,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店員,惟因店員發覺 有異表示無法刷卡,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程于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冒刷明細一件、簽帳單影本三紙、信用卡繳款證明一件。 ㈥車號四四七二─MW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基本資枓詳細 畫面一件。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侵占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使用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陳玉珊」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偽簽「陳 玉珊」名義刷卡消費,詐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商品之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附表編號一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附表編號四、五之詐 欺取財未遂二罪,各六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是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其所犯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 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犯行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竟僅因為圖謀一己之私利,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將所應支付 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 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 惟審酌其歷次詐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又已全部還款,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六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其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則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特約商店 簽帳單(含影本)上偽造之「陳玉珊」署押(含複寫部分) 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 被告已提出行使,自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㈥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偽簽「成」署名部分,另構成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查「成」係被告姓名之一部分,被告簽署其姓名 一部分之「成」,尚難認係無製作權人之偽簽行為,自不構 成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告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特約商店 │ 消費金額 │偽造署名│
│ │ │ │ │(新臺幣)│ │
├──┼──────┼──────┼──────┼─────┼────┤
│ 一 │97年1月23日 │臺南市中華北│統一精工中華│ 300元 │ 無 │
│ │17時25分 │路1段76號 │西站加油站 │ │ │
├──┼──────┼──────┼──────┼─────┼────┤
│ 二 │97年1月23日 │臺南市北區臨│大潤發台南店│ 7624元 │ 陳玉珊
│ │19時11分 │安路2段310號│ │ │ 一枚 │
├──┼──────┼──────┼──────┼─────┼────┤
│ 三 │97年1月23日 │臺南市北區西│統一精工小北│ 700元 │ 陳玉珊
│ │19時28分 │門3段228號 │加油站 │ │ 一枚 │
├──┼──────┼──────┼──────┼─────┼────┤
│ 四 │97年1月23日 │臺南市安南區│金鎮山銀樓 │ 40150元 │ 無 │
│ │19時50分 │國安街152號 │ │ 未成功 │ │
├──┼──────┼──────┼──────┼─────┼────┤
│ 五 │97年1月23日 │臺南市○○路│大潤發安平店│ 6000元 │ 無 │
│ │22時59分 │42號 │ │ 未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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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