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177號
TNDM,97,簡,2177,20080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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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53歲民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八八、六八○七、七七○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乙○○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 灣地區,竟經謝宏昇謝韋強(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以新臺 幣(下同)四萬元(有殘障手冊者八萬元)及食宿全免之報 酬招攬,而與渠等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謝韋強安排,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自高雄小港 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常樂機場,經有犯意聯 絡之「小陳」前往接機,並帶往謝宏昇在福建省福清市所承 租之住處暫住,再經「小陳」安排,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 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俞珠蘭,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嗣戊○○於同年七月七日搭機



返臺後,即依約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  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戊○○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俞珠蘭結婚」不實事項之戶 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俞珠蘭」之戊○○新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戊○○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 人員陳韋志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境管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 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俞珠蘭來臺 許可,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承辦人 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假結婚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俞珠蘭收受。俞珠蘭遂於九十  年九月二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及以探親理由,搭機  抵達前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嗣戊○○承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欲藉帶領臺灣地區人頭 至大陸地區假結婚而獲取仲介費用,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自 行在中華日報刊登「赴大陸工作殘障優」廣告,吸引有意前 往大陸地區賺錢之人與其聯繫,並與有犯意聯絡之陳海雄(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約定其每介紹一位願擔任人頭前往大陸 假結婚之人,戊○○則給付介紹費二千元。嗣丙○○知悉此 情,遂邀其友人甲○○及其弟乙○○共同前往陳海雄上開住 處,並由陳海雄以電話通知戊○○到場與甲○○乙○○丙○○談妥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申請假結婚配偶來臺、每 人報酬三萬元及機票食宿全免等細節,戊○○則給付丙○○ 每人五千元之仲介費。戊○○陳海雄丙○○因此分別與  甲○○乙○○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由戊○○帶領甲○○乙○○及因閱覽戊○○所刊登上開 廣告而自行與戊○○聯繫並與其達成同上犯意聯絡之丁○○ ,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甲○○乙○○丁○○再經大陸地區仲介人士「俞建新」安排, 各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而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 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潘行和妹、游秀珍及李秀華,分別於同年 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日及九月三十日,均在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及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 婚證明書,甲○○乙○○丁○○再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搭 機返臺,甲○○乙○○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臺南市安



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結婚登記,丁○○則於同 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人均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甲○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潘行和妹結婚 」、「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游秀珍 結婚」、「丁○○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秀華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發給配偶欄分別註記 上開大陸配偶姓名之新國民身分證予甲○○乙○○及丁○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  ○、乙○○丁○○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靖偉 旅行社人員陳韋志前往前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分別以 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潘行和妹、游秀珍、 李秀華來臺,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 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實情,乃均 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輾轉由潘行和 妹、游秀珍、李秀華收受。潘行和妹、游秀珍、李秀華遂分 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及二十六日持該形式上合 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以探 親之理由,潘行和妹自高雄小港機場,游秀珍、李秀華則自 前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丙○○明知謝友芳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  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謝友芳介 紹與在臺南市○○區○○街二段一○六巷二七弄六八號從事 塑膠製品代工之鄭金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鄭金鳳則自同年月間,以時薪一百 元僱用謝友芳在上址工作,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  時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七五七巷五十號丙○○租屋  查獲謝友芳,始悉上情。
 ㈣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 證述、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 述、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㈡證人游秀珍謝友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李秀華、鄭金鳳



謝友芳之臺灣地區配偶郭清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影本)
1.被告戊○○俞珠蘭之有無共同居住查證報告及俞珠蘭入境 旅客申請書、被告甲○○與潘行和妹之結婚證明書、被告丁 ○○與李秀華之結婚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警刑偵字第六三 一號第㈠卷第三之一、二○○之一、二一七至二一八頁)。 2.謝友芳工廠考勤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及證 件留存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八○七號卷第六六至六九、七一至七二頁)
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移屬資處伶字 第○九六一一九七六三九○號函附俞珠蘭、潘行和妹、游秀 珍、李秀華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卷㈣第二二至二五、九十 至九九、一一三至一一七頁)。
4.法務部線上查詢被告戊○○乙○○甲○○丁○○、俞 珠蘭、潘行和妹、游秀珍、李秀華等人入出境資料瀏覽及被 告丁○○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㈥第二○五至二一四、二四 三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 。是核被告戊○○丙○○乙○○甲○○丁○○所為 ,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修正前(下稱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並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丙○○另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 款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戊○○丙○○乙○○甲○○丁○○所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俱為渠等所參與之行使該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認:⑴被告戊○○丙○○均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年第二項 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斷,⑵被告 丙○○媒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年第二項意圖營



利罪處斷。惟⑴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  變更為請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本院  卷㈥第三三九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⑵部分,根 據被告丙○○、證人謝友芳鄭金鳳一致供述均稱被告丙○ ○並未收取仲介費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卷第二 八、一四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五七頁、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卷第八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丙○○居間介紹謝友芳鄭金鳳處工作有營利意圖 及事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處斷,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自己假結婚   而使俞珠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宏昇、謝 韋強及渠等所聯繫之大陸地區仲介人士間,另就自己假結婚 部分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宏 昇、謝韋強、渠等所聯繫之大陸地區仲介人士及俞珠蘭間; 被告戊○○就媒介他人假結婚部分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潘行和 妹、游秀珍、李秀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其所聯繫之 大陸地區仲介人士「俞建新」,並分別與被告甲○○、乙○  ○、丁○○間(尚需加入被告丙○○就媒介被告甲○○、乙  ○○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潘行和妹、游秀珍部分),就 媒介他人假結婚部分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與渠等所聯繫之大陸地區仲介人士,並分別與甲○○及潘行 和妹、乙○○游秀珍丁○○與李秀華間(尚需加入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陳海雄所參與媒介被告甲○○乙○○部 分),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分別推由被告戊 ○○、甲○○乙○○丁○○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丙○○乙○○甲○○丁○○均利用不知 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陳韋志持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公文書,前往前境管局申請俞珠蘭、潘行和妹、游秀珍 及李秀華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行使,是為間接正犯 。
㈥被告戊○○先後四人次及被告丙○○先後二人次,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戊○○丙○○乙○○甲○○丁○○就所犯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與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而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被告丙○○媒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與其非 法居間介紹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並不相同,顯見其二行為 間,並無關聯性,故認被告丙○○所犯此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六部分,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雖僅記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戶 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戊 ○○、甲○○乙○○丁○○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 換發戊○○甲○○乙○○丁○○之國民身分證後,戊 ○○、甲○○乙○○丁○○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 料,向前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俞珠蘭、潘行和 妹、游秀珍、李秀華入境」等語,惟其意旨應係被告戊○○  、甲○○乙○○丁○○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將相關申請旅  行證資料均提出與前境管局以行使,自包括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六部分,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雖未敘及俞珠蘭、潘行和妹、游秀珍及李秀華是否或何時 非法入境,惟均已記載「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起訴法條並引據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而未引據同條例修正前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自應認係就使俞珠蘭、潘行和妹、游秀 珍及李秀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提起公訴。 ㈩起訴書原就:⑴同案被告林振崑參與媒介被告戊○○俞珠 蘭假結婚部分;⑵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海雄參與媒介被 告丁○○與李秀華假結婚部分;⑶另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則 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工作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居間介紹 大陸地區人民陳玉蘭、王珠妹林珍英方惠萍、吳美珠、 謝美玉等人,至許進興王翠霞謝振豐柯秀梅鄭金鳳  、蔡榮聰等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上開⑴部分,本案  有關被告戊○○俞珠蘭假結婚部分之證據資料,並未顯示 同案被告林振崑有何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自不能論同案被 告林振崑與被告戊○○有共同正犯關係;又上開⑵⑶部分,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上開部分各該被告確切起 訴範圍,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有關被告丙○○參 與媒介被告丁○○假結婚部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對



被告丙○○之起訴範圍,亦限縮於僅居間介紹謝友芳工作部 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 本院卷㈥第三三九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 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本院自無須再就減縮部分予以審 究。至起訴書認同案被告陳海雄亦參與媒介被告丁○○假結 婚部分,經查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陳述: 丁○○之假結婚係其看到伊刊登之報紙自己前來應徵,其係  自己一人媒介假結婚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  第㈡卷第四一○頁、本院卷㈤第一○二頁);被告丙○○自  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程序亦未提及丁○○之假結婚與被告  陳海雄有任何關係;又被告丁○○於偵訊時亦結證:伊與大 陸地區女子李秀華之假結婚係與戊○○接洽,也是戊○○帶 伊去大陸,至於陳海雄只有聽乙○○兄弟提到過等語(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第㈠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 可見同案被告陳海雄此部分被訴事實,欠缺積極而明確之證 據可資憑認,則同案被告陳海雄就被告丁○○假結婚部分自 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關係。
爰審酌被告五人均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被 告戊○○甚至自假結婚人頭轉為媒介人士,被告丙○○尚從 事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士在臺打工,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 及就業環境,復破壞婚姻制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 前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 ,然渠等目的均僅在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打工謀生,並非從 事其他非法之行為,而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於停留臺灣地區期 間,亦未經查獲任何其他非法之行為;其次,被告等人於為 上開犯行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尚佳,併審酌被告五人均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被告五人所犯各罪,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 得減刑事由,自均應予減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五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 等前揭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被告等人行為 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亦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有關本 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至起訴書 就被告丙○○上開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雖請以「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處斷,然同 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事實上並未於上開時間修正,自無所 謂修正前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1.同案被告謝宏昇謝韋強林振崑等人招攬戊○○擔任假結 婚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俞珠蘭辦理假結婚手續及至戶政機關 申請結婚登記後,再由戊○○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 向前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俞珠蘭入境,致該管 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俞珠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 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俞珠蘭之臺灣 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前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2.被告戊○○丙○○夥同同案被告陳海雄招攬被告甲○○乙○○丁○○擔任假結婚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潘行和妹 、游秀珍、李秀華辦理假結婚手續及至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 記後,再由甲○○乙○○丁○○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 資料,向前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潘行和妹、游 秀珍及李秀華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潘行和妹 、游秀珍及李秀華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 「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潘行和妹、游秀珍及李秀 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前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丙○○甲○○乙○○及丁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第十五條、十七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 一定之證件及一定程序,復依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該條 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且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檢附 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前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 完全作形式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是以,被告  戊○○丙○○甲○○乙○○丁○○使前境管局公務  員核發俞珠蘭、潘行和妹、游秀珍及李秀華之臺灣地區旅行 證,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其 後俞珠蘭、潘行和妹、游秀珍及李秀華對前中正國際機場及 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臺灣地區旅行證,自亦難認與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相符。惟公訴人顯認被告戊  ○○、丙○○甲○○乙○○丁○○此部分被訴事實,  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百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五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 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被告 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最高刑度,顯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該條例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 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 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 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  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 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自應併予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  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予以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 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 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  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  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七、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施行 (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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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