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及移請併
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被告丁○○於警詢時
自白犯罪,被告戊○○、甲○○於偵訊時自白犯罪,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均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甲○○、丙○○、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戊○○、乙○○、甲○○、丙○○及丁○○(經媒介假結婚 之臺灣地區人民,以下均稱臺灣人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詎戊○○、 乙○○及甲○○三人經謝宏昇及謝韋強招攬,丁○○經郭萬 順介紹與謝韋強,丙○○則經郭信良介紹與謝宏昇(謝韋強 、郭萬順、謝宏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郭信良業經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而與各組介紹人約定擔任假結婚人頭,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有殘障手冊者八萬元)及在大陸地 區食宿全免,乃分別與渠等上開介紹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人士「翁勇」、「小陳」,基於使大陸地 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戊○○、乙○○、甲○○及丁○ ○四人均由謝韋強安排,丙○○則由謝宏昇安排,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均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常樂機場,再分別由「翁勇」、「小陳」前往接機並安 排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如附表之大陸地區女子(經媒介 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均稱大陸配偶),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上開臺灣人 頭於附表所列時間搭機返臺後,即依約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 附表所列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 註記「(臺灣人頭姓名)民國某年某月某日(即於大陸地區 公證結婚日期)與大陸地區人民(大陸配偶姓名)結婚」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分別註記「大陸配偶姓名 」之臺灣人頭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戶政事務所 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臺灣人頭復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利 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陳韋志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前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均以配偶來臺探 親為由,申請渠等上開大陸配偶來臺許可,而行使前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 發覺渠等假結婚實情,乃均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並輾轉由上開大陸配偶收受。上開大陸配偶遂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持該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以 探親理由,自附表所示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臺南市 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乙○○、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戊○○及甲○○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韋強、謝宏昇、郭萬順、證人郭信良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魏風嬌、王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4.證人吳易俊、林央川(與被告丁○○均經同案被告郭萬順介 紹及經同案被告謝韋強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臺灣人 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臺南市警察局警刑偵字第六三一號第㈠卷: 被告甲○○與劉細瓊、被告丙○○與王芳有無共同居住查證 報告,被告丙○○與王芳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均影本) 。
2.臺南市警察局警刑偵字第六三一號第㈡卷: 王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 均影本)。
3.本院第㈣卷: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移屬資處伶字
第○九六一一九七六三九○號函附魏風嬌、周琴、劉細瓊、 翁玉明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 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均影本)。
4.本院第㈥卷:
法務部線上查詢謝宏昇、謝韋強、戊○○、魏風嬌、乙○○ 、周琴、甲○○、劉細瓊、丁○○、翁玉明、丙○○、王芳 等人入出境資料瀏覽及丙○○戶籍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 。是核被告戊○○、乙○○、甲○○、丙○○及丁○○所為 ,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 日修正前(下稱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戊○○、乙○○、甲○○、丙○○及丁○○所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行使該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 甲○○與同案被告謝韋強、謝宏昇及渠等聯繫之大陸地區仲 介人士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謝韋強、郭萬順及渠等聯 繫之大陸地區仲介人士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宏昇、 另案被告郭信良及渠等聯繫大陸地區仲介人士間,就使各該 臺灣人頭之大陸配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各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戊○○、乙○○、甲○○ 、丙○○及丁○○實施,皆為共同正犯(另有關各該假結婚 犯行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部分,共 同正犯成員則加上各該大陸配偶,實行者仍為各該臺灣人頭 ,不再贅述)。本案有關被告戊○○、乙○○、甲○○部分 之證據資料,未顯示林振崑、郭信良及郭萬順有何參與媒介 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犯行;有關被告丁○○部分 之證據資料,未顯示林振崑、郭信良及謝宏昇有何參與媒介 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犯行;有關被告丙○○部分 之證據資料,亦未顯示林振崑、郭信良及謝韋強有何參與媒 介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犯行,自均不能論與各該 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
㈣被告戊○○、乙○○、甲○○、丙○○及丁○○均利用不知 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陳韋志持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公文書,前往前境管局申請各該被告之大陸配偶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以行使,是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戊○○、乙○○、甲○○、丙○○及丁○○就所犯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 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而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犯行,雖僅記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戶政機關申 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戶籍登記資 料上,並據以換發戊○○、乙○○、甲○○、丙○○及丁○ ○之國民身分證後,戊○○、乙○○、甲○○、丙○○及丁 ○○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前境管局以配偶來臺 探親為由,申請魏風嬌、周琴、劉細瓊、王芳及翁玉明入境 」等語,惟其意旨應係被告戊○○、乙○○、甲○○、丙○ ○及丁○○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將相關申請旅行證資料均提出 與前境管局以行使,自包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戶籍謄本」。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就上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雖未敘及魏風嬌、 周琴、劉細瓊、王芳及翁玉明是否或何時非法入境,惟均已 記載「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起訴法條亦引據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未引據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自應認係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提起公訴。 ㈦爰審酌被告戊○○、乙○○、甲○○、丙○○及丁○○等五 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危害臺灣地區居住 秩序及就業環境,復破壞婚姻制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 理及前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 可議,然渠等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不高,而魏風嬌、周琴、劉 細瓊、王芳及翁玉明停留臺灣地區期間,亦未經查獲任何其 他非法之行為,又被告戊○○、丙○○及丁○○於為上開犯 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甲○○、乙○○亦僅分別因 違反兵役治罪條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收受 贓物案件,經執行拘役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均可,併審酌被告戊○○、乙○○、甲○○ 、丙○○及丁○○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戊○○、乙○○、甲○○、丙○○及丁○○所犯之 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 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乙○○、丙○○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渠等前揭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㈩被告戊○○、乙○○、甲○○、丙○○及丁○○行為後,刑 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亦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所涉 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謝宏昇、謝韋強、林振崑、郭萬順 及郭信良等人招攬戊○○、乙○○、甲○○、丙○○及丁○ ○擔任假結婚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魏風嬌、周琴、劉細瓊、 王芳及翁玉明辦理假結婚手續及至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後 ,再由上開臺灣人頭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前境管 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渠等大陸配偶入境,致該管公 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該等大陸配偶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 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乙○○、甲○○、丙○○ 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第十五條、十七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 一定之證件及一定程序,復依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該條
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且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檢附 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前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 完全作形式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是以,被告 戊○○、乙○○、甲○○、丙○○及丁○○使前境管局公務 員核發魏風嬌、周琴、劉細瓊、王芳及翁玉明之臺灣地區旅 行證,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其後大陸地區女子魏風嬌、周琴、劉細瓊、王芳及翁玉明對 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臺灣地區旅行證,自亦難認與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相符。惟公訴人顯認被告戊 ○○、乙○○、甲○○、丙○○及丁○○此部分被訴事實, 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臺灣人頭│前往大陸│大陸配偶│公證結婚│臺灣人頭│結婚登記│ 結婚登記 │申請旅行證│大陸配偶來臺│
│號│姓 名│地區時間│姓 名│時間地點│返臺時間│時 間│ 戶政事務所 │時間及人員│時間及機場 │
├─┼────┼────┼────┼────┼────┼────┼───────┼─────┼──────┤
│一│戊○○ │90.5.27.│魏風嬌 │90.8.1. │90.6.20.│90.8.20.│臺南縣仁德鄉戶│90.8.23. │90.10.4. │
│ │ │ │ │福州市 │ │ │政事務所 │陳韋志 │高雄小港機場│
├─┼────┼────┼────┼────┼────┼────┼───────┼─────┼──────┤
│二│乙○○ │90.7.30.│周琴 │90.9.13 │90.9.15.│90.10.9.│臺南市安南區戶│90.10.12. │90.7.7. │
│ │ │ │ │福州市 │ │ │政事務所 │陳韋志 │高雄小港機場│
├─┼────┼────┼────┼────┼────┼────┼───────┼─────┼──────┤
│三│甲○○ │90.8.3. │劉細瓊 │90.8.29.│90.9.4. │90.9.14.│臺南縣永康市戶│90.9.19. │90.11.19. │
│ │ │ │ │福州市 │ │ │政事務所 │陳韋志 │高雄小港機場│
├─┼────┼────┼────┼────┼────┼────┼───────┼─────┼──────┤
│四│丁○○ │90.11.20│翁玉明 │90.12.7 │90.12.12│90.12.26│臺南縣永康市戶│91.1.2. │91.2.19. │
│ │ │ │ │福州市 │ │ │政事務所 │陳韋志 │高雄小港機場│
├─┼────┼────┼────┼────┼────┼────┼───────┼─────┼──────┤
│五│丙○○ │90.7.30.│王芳 │90.10.26│90.10.28│90.11.29│臺南市南區戶政│90.12.3. │91.3.26 │
│ │ │ │ │福州市 │ │ │事務所 │陳韋志 │高雄小港機場│
└─┴────┴────┴────┴────┴────┴────┴───────┴─────┴──────┘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又同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 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被告 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最高刑度,顯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該條例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 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 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 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 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 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自應併予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 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予以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 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 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六、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施行 (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