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4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 ○○○○道14公里處大排旁,趁丙○○所有之怪手無人看管之 際,遂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沒 收),竊取上揭怪手上電瓶2只,得手後載運至李麗雲所經 營之「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現金新台幣(下同) 1,147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李麗雲之證述。(三)卷附96年9月13日地磅單1紙及現場照片2幀。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既可拆卸螺絲,可見質 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威脅,自係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經本院裁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思 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所生之危 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老虎鉗1把,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8號乙○○竊盜 案中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