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6年9月16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NMW-505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在接 近歸仁鄉○○路○段73號前約900公尺處,見A女(姓名年籍 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經過,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 ,遂將機車併行A女左側,單用右手控制機車行向、速度, 乘A女不及抗拒,突然伸出左手,違反A女意願,觸摸其左 邊胸部,長達5秒之久。A女不堪受辱大聲呼救,戊○○即 欲駕車離去,A女則在後按喇叭追趕,行至臺南縣歸仁鄉○ ○路○段73號前,戊○○見該處有商家乃迴轉後逃逸,甲○則 趁機記下車號及戊○○之長相特徵,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將機車借予友人綽號「阿和」使用,並前往友人乙○○位 於臺南縣關廟鄉○○○街83號住處聊天,並未對A女性騷擾 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母親楊蔡玉女)於案發當日即96年9月16日並未出借他人 ,仍由被告個人持續使用中,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可按(本院97年8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依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6年9月16日晚上10時 16分27秒(受話)及同日晚上10時17分46秒(發話)分別與 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乙○○通話,被告當時行動電話 所在基地台編號為57178,位置為臺南縣仁德鄉○○村○○ ○街3號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份附於偵查卷內( 偵卷第4-5頁)可稽。被告戊○○於96年9月16日晚上10時16 分當時,應在基地台臺南縣仁德鄉○○村○○○街3號位置 附近。距離被害人A女指稱遭性騷擾的地點即接近歸仁鄉○ ○路○段73號前約900公尺處,僅約1.7公里,與被害人A女 指述嫌犯逃逸方向相符等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7
年6月1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70008443號函及所附現場圖附於 本院卷內可稽。
㈡次查,車號NMW-505號機車為被告戊○○所使用等情,亦據 被告戊○○供陳在卷可按。上開車號機車於案發當日晚間10 時04分行經臺南縣歸仁鄉○○路與和順路口,有該路口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距離被害人A女指稱遭性騷擾 的地點亦不及1公里等情,同有上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可稽。另據被害人A女於本院證稱,嫌犯 戴著紫色眼鏡鏡片等語(本院民國97年8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 ),經比對被告戊○○於警方查獲時所拍攝照片(附於警卷 內),特徵亦相符合。
㈢依被告戊○○辯解,案發當日被告在歸仁圓環附近之「探索 」網咖,約在96年9月16日下午6、7時許坐計程車前往乙○ ○設於臺南縣關廟鄉○○○街83號住處,在前往乙○○住處 前約一個小時左右,將其機車出借予綽號「阿和」之人。迄 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由綽號「中風」者載被告先前往「 探索」網咖,發現「阿和」尚未還機車,復前往丁○○設於 臺南縣歸仁鄉○○村○○街35巷20號住處,於同日晚上11時 、12時許,再與丁○○一同前往「探索」網咖,阿和已在網 咖內,乃取回機車云云(本院民國97年8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 )。依被告上開辯解,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或 在臺南縣歸仁鄉圓環附近、乙○○臺南縣關廟鄉○○○街83 號住處及丁○○臺南縣歸仁鄉○○村○○街35巷20號住處附 近。無論何處,或往返上開三處之間,路程均非在基地台編 號為57178(臺南縣仁德鄉○○村○○○街3號)之通訊範圍 內。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台信網(97 )字第0883號函及所附基地台涵蓋圖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更何況被告出借機車予綽號「阿和」之人,非但不知「阿 和」之聯絡電話、地址,且不知具體還車時間,在在均與事 理不合。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丁○○部分,雖經傳訊未到,惟因事證已明, 爰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戊○○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 日晚上10時16分當時,其人既係在臺南縣仁德鄉○○村○○ ○街3號基地台附近位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出借機車予 綽號「阿和」之人,足認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04分 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即南丁路與和順路口之人,應係被告戊 ○○本人,而非綽號「阿和」之人。再據被害人A女指認之 特徵與被告戊○○本人相符,足認被告戊○○即為性騷擾A 女之人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戊 ○○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以機車併行方式,觸摸其胸部 長達5秒鐘,非但違反A女意願,嚴重侵犯A女之人格尊嚴 ,且以機車併行方式持續觸摸女子胸部,全不考慮A女可能 因為驚慌而有人車倒地受傷之危險,其手段惡劣。兼以犯後 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富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