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74號
TNDM,97,易,574,200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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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南縣善化鎮○○路579號 之「大億舊貨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戊○○於民國96年3 月1日、戊○○、丁○○、甲○○、庚○○等人(戊○○、 丁○○、甲○○竊盜部分另行審結,庚○○通緝中,以下簡 稱:戊○○等人)於96年3月7日所變賣之道路護欄排水孔不 銹鋼框(下稱:系爭不銹鋼框)共21個均係竊盜所得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日期,在「大億舊貨 回收場」內買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 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自承 擔任資源回收工作30餘年,未曾見過系爭不銹鋼框;而警方 實務上亦不時至轄區內資源回收場勸說,凡有人持物前來變 賣均應留下其姓名等基本資料,從而依被告之實務經驗,其 明知應登記變賣人之年籍資料而不為登記,又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購入上開系爭不銹鋼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張等以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戊○○等人收購系爭不銹



鋼框共21個,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及犯意,辯稱 :伊並不知道戊○○等人所出售之不銹鋼框為贓物等語。(一)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 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 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 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 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 、「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 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 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 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二)經查:出售贓物予被告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第一次即96年3月1日那次是自己一個人偷完後拿去 賣,在新化偷完後,跑去善化變賣是因剛好行經那家資源 回收場,就進去賣了,之前並沒有問過別家,當天是穿做 工時的穿著,去賣時是說伊是做粗工的,從工地的冷氣腳 撬起來,那是公司不要的,才把它載出來賣,老闆沒有登 記名字,但男的老闆有問伊說是不是去偷來的,伊說不是 ,第二次即96年3月7日是跟丁○○去賣,因為伊說伊在那 家賣過等語(本院97年7月25日審理筆錄第18至25頁參見 ),故證人戊○○出售上開贓物時既然向被告身著一般工 人的穿著,並向被告誆稱那是公司不要的廢料,是被告辯 稱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因鄰近科學園區,過去常不時有園 區員工下班後變賣廢棄物,故其以為上開贓物是屬一般科 學園區工廠不要之廢棄物料而予以收受等情,尚非與常理 有違,應堪採信。
(三)次查: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經營「大億舊貨回收場」之配偶 丙○○○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平時都是現金買賣,除電 線因與電力公司之電線難以分辨外會予以登記,其他的廢 料與廢棄物,都沒有登記,但如果是完整或是還堪用的就 不會收,要壞掉或是毀損得很嚴重的才會收(本院97年7 月25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參見)。而被告遭查獲當時起贓 時,上開不銹鋼框確實有些壞掉,且因為是埋在水泥下, 故變舊的東西,所以不是很新的東西,此業據查獲之員警 楊錦煌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97年7月25日審理筆錄第17 頁參見),且上開不銹鋼框確均已扭曲變形,亦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29、11-30、11-31頁參見),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該些物品並非完整或還堪用,而



是已經壞掉,才會認為是廢料而予以收受,亦屬有據。(四)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自承均未登記被告戊○○等變賣不 銹鋼框者之年籍聯絡資料,亦未製作任何收受不銹鋼框之 明細帳冊或磅單等物,所為與一般回收業者之行為有異而 認被告應可預見上開不銹鋼框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予故 買,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除特殊之電線外 會予以登記外,其他的廢料與廢棄物,都沒有登記,已如 前所述,且證人即當天查獲被告之員警楊錦煌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警方平時雖會向回收業者勸導買受廢棄物時須 登記變賣人之年籍資料與日期等資訊,惟並無法律強制規 定回收業者必須帳簿登記之相關規定,也沒有相關處罰罰 則,故如發現業主沒有造冊,也只能口頭勸說而已(本院 97 年7月25日審理筆錄第8至17頁參見、及97年7月29日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由是觀之,警方此種 政策宣導要求回收場業者對於所有回收物品均屬登記造冊 以便利警方追贓之行為,僅屬於「行政指導」,並無法律 上之強制效力,更不能以被告未將回收物品登記造冊即未 遵循行政指導為由,遽行推斷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
(五)再查,檢察官論告意旨復以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來購入 上開不銹鋼框,故屬明知贓物而予故買,然證人丙○○○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6年間(即戊○○等人竊取並變賣系 爭不銹鋼框之時點),二手回收的白鐵製品時價均是以1 公斤新臺幣(下同)85元之價格購入、以100元出頭之時 價售出等語(本院97年7月25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參見) ,故利差僅15元,檢察官以此遽論被告收受此不銹鋼框是 屬暴利行為,自嫌速斷。雖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楊錦煌於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當時說買進時之白鐵是1公斤180元 (本院97年7月25日審理筆錄第13頁參見),然證人即當 時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卻證稱:伊根本不知道白鐵1公斤之單價,更沒有跟員警 說白鐵之材質新品買進來是1公斤180元,當初說損失2萬 元是警察幫伊算的,因為伊從沒有賣過這個東西,也不知 道廢鐵的單價多少,是警察直接幫伊決定損失金額等語( 本院97年7月25日審理筆錄第31至32頁參見),故證人楊 錦煌就二手白鐵買入賣出之一般價格所為之證述,顯與事 實不相符,難以採信。此外,檢察官又復未能舉出其他具 體事證證明被告買受上開不銹鋼框確是以明顯低於市價之 價格,是其空言以此主張被告故買贓物,自尚嫌無據。(六)末查,依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楊錦煌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警



方起贓時,系爭不銹鋼框是與其他回收廢棄物一併堆置於 被告所經營之回收場內露天堆置場,其與可供一般人車通 行之馬路,距離僅10餘公尺,從馬路看過去並可輕易看見 其所在(本院97年7月25日審理筆錄第9至10頁參見);而 系爭不銹鋼框亦隨變賣時間之不同,分批壓在回收廢棄物 之上、中、下層,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頁 參見)。依一般常情,倘被告明知贓物而故買之,應將其 盡量隱匿避免他人發覺,要無可能與其他合法之資源回收 物品混雜一起堆放,是被告於買受系爭不銹鋼框時,是否 確有知悉其為贓物,誠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所舉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不銹鋼框為贓物 ,仍予故買之確信心證,自難令被告負故買贓物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應 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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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