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63號
TNDM,97,易,563,2008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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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被   告 癸○○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 律師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壬○○
      丑○○
上被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5
、1065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為如附表二所示「減刑後之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壬○○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搬運贓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昭旭(大陸易名陳振南、陳正男,綽號陳董,原名蘇堡聰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羅育雄(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等 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某日始由蘇昭旭 在大陸地區接受客戶訂單,再聯絡羅育雄在臺灣地區指揮不 詳姓名之竊盜犯罪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區(其中編 號2之犯罪地點在臺南縣)竊取接受之訂單中所需之車輛。 而己○○癸○○子○○壬○○乙○○丑○○、綽 號「阿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車輛(乙○○部分,附表一編號三除外),均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意圖搬運上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由丑 ○○、壬○○等人自羅育雄所屬之竊車集團成員處收受所竊 得之贓車而載運到台中、嘉義等不詳地址之車廠,再經由丁 ○○(其所涉本件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理)或其所仲介之乙 ○○拆解車體後,再由壬○○己○○將拆解之車輛零件運 送至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35之1號處暫時堆置。渠等為避免 運往大陸時遭查獲,由蘇昭旭先以電話聯絡「光輝企業行」 會計癸○○或負責人子○○,將所竊取之汽車零件以重量、 體積大小為區分,重量、體積較輕、較小者逕交己○○包裝 ,直接由「光輝企業行」經址設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西方社 區55號「金宏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小三通模式(指由 高雄港運往金門海關再逕送至大陸地區)寄予蘇昭旭所指定 之人員收受;另重量、體積較重、較大者則由癸○○、己○ ○2人運往由不知情之黃茂村、黃志雄父子(均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共同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302號 「迦茂企業有限公司」,並訂做木箱包裝後,由黃茂村父子 依照癸○○指示,循上開小三通模式寄送,嗣經高雄關稅局 、海巡署第九總隊於96年2月6日、同年5月10日對「光輝企 業行」所運送貨品查驗,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2-4 所示之車輛零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就上開被告等人原認係犯共同竊盜罪,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當庭變更起訴事實、起訴法條 及罪名為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共同搬 運贓物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己○○等六人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審判筆錄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各 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己○○等六人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己○○等六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癸○○子○○己○○乙○○壬○○丑○○分 別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證;
㈢共同被告丁○○在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
㈣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辛○○、丙○○、 甲○○、葉酸岷、庚○○○等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㈤自被告子○○處所扣得之95年、96年度現金簿、96年度桌曆 、客戶資料資料夾、雜記紙資料、丑○○之身分證影本、匯 款單各一份;
㈥自被告癸○○處所扣得之記事本、被告子○○所有寶華銀行 帳戶存摺各一份;
㈦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傳真紙一份;
㈧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一份;
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搜索筆錄及處分書各一份 ;
㈩自蘇昭旭之妻葉怡妙處所扣得之帳冊一份;
車籍查詢資料五份;
卷附照片多份;
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四、核被告己○○癸○○子○○壬○○丑○○乙○○ 等人,就搬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之犯行(其中被告乙○○ 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外,並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等人與共犯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等六



人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搬運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 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搬運贓物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癸○○子○○壬○○丑○○就上開所犯連續搬運贓物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3、4、 5 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 併罰;被告乙○○就上開所犯連續搬運贓物犯行與如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搬運贓物之分工 情形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五、查本件被告己○○等六人之搬運贓物犯行係屬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各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實際參與 之時間點不盡相同,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亦未就本件犯罪時 間點予以爭執,是以就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搬運贓 車之犯行之犯罪時間僅得以各該車輛失竊之時而推定為共同 被告之搬運贓車之行為時點,是以被告等人所犯之如附表一 編號1、2之連續搬運贓物罪及編號3、4所示之搬運贓物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予以減刑如 附表二「減刑後之刑度」欄所示,並就被告等人上開減刑後 之刑度及附表一編號5之不得減刑之罪之刑,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己○○癸○○子○○等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等三人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 本院認被告己○○癸○○子○○等三人經此起訴、審判 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就被告己○○癸○○子○○等三人之上開犯行,為求兼顧社會公益之平 衡,爰參酌被告己○○等三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而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 其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錢。本院並期被告己○○等三人能確實記取教訓 ,切莫重蹈覆轍。
七、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共同正犯: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 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 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而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所成立 之共同正犯,業如上述,就此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 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經適用後, 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己○○等六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搬運贓物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被告等人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等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1、2之二次犯行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 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等人之二次犯行均 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六人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連續搬運贓物罪係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被告等六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5(其中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外,經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而刑 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將本件被告等人所處如附表二「



減刑後之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各該被告所犯不得減刑之罪( 即附表一編號5)所處之刑,經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 ,而定其執行刑之結果,並不生逾二十年或逾三十年之情形 ,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而言 ,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 被告六人之應執行刑。
㈣本件被告等六人於為附表一編號1、2之搬運贓物犯行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六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等六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㈤被告己○○癸○○子○○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 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己○○癸○○子○○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 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併此敘明。
㈥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 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 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 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 果相同,對於被告等人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 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被訴搬運如附表一號3之贓物 之犯行):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共同搬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贓車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24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一份附卷 可稽。公訴人於97年4月28日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乙○○之此部分被訴犯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車輛失竊地點 │車號 │遭查獲之時間(民國)及│
│ │(民國) │(搬運贓物之行│ │地點 │
│ │ │為) │ │ │
├──┼──────┼───────┼────┼───────────┤
│1 │95年4月16日 │高雄市苓雅區中│3825-ET │經檢警持搜索票於96年7 │
│ │ │華4路161號 │ │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
│ │ │ │ │大成街53號光輝貿易行查│
│ │ │ │ │獲該車零件。 │
├──┼──────┼───────┼────┼───────────┤
│2 │95年5月18日 │臺南縣下營鄉健│6665-LZ │經高雄關稅局於96年2月6│
│ │ │康路125號 │ │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查│
│ │ │ │ │獲該車零件。 │
├──┼──────┼───────┼────┼───────────┤
│3 │95年10月31日│嘉義市西區保安│8118-ES │經海巡署第九總隊於96年│
│ │ │里友愛路629號 │ │5月10在金門縣料羅商港 │
│ │ │ │ │淺水碼頭及庫房處扣得車│
│ │ │ │ │號8118-ES自小客車零件 │
│ │ │ │ │。 │
├──┼──────┼───────┼────┼───────────┤
│4 │96年1月10日 │臺中市北屯區崇│3211-HH │經高雄關稅局於96年2月6│
│ │ │德8街1段129號 │ │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查│
│ │ │ │ │獲該車零件。 │
├──┼──────┼───────┼────┼───────────┤
│5 │96年7月8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1375-DH │經檢警持搜索票於96年7 │
│ │ │山北路7段124巷│ │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
│ │ │7號 │ │鳳仁路302號迦茂公司查 │
│ │ │ │ │獲該車零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及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度 │
├──┼───┼────────┼────────┼────────┤
│一 │己○○│①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之共同連續搬運贓│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物罪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②附表一編號3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③附表一編號4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④附表一編號5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日期在96年4 │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月24日後,無減刑│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條例之適用 │
├──┼───┼────────┼────────┼────────┤
│二 │癸○○│①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之共同連續搬運贓│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物罪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②附表一編號3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③附表一編號4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④附表一編號5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日期在96年4 │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月24日後,無減刑│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條例之適用 │
├──┼───┼────────┼────────┼────────┤
│三 │子○○│①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之共同連續搬運贓│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物罪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②附表一編號3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③附表一編號4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④附表一編號5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日期在96年4 │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月24日後,無減刑│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條例之適用 │
├──┼───┼────────┼────────┼────────┤
│四 │乙○○│①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之共同連續搬運贓│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物罪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4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④附表一編號5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日期在96年4 │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月24日後,無減刑│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條例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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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壬○○│①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之共同連續搬運贓│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物罪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②附表一編號3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③附表一編號4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④附表一編號5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日期在96年4 │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月24日後,無減刑│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條例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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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丑○○│①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之共同連續搬運贓│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 │物罪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②附表一編號3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③附表一編號4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④附表一編號5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日期在96年4 │
│ │ │共同搬運贓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月24日後,無減刑│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條例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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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宏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