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494號
TNDM,97,交聲,494,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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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7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黃士哲所有之NKF-六一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八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東和路 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掣單舉發後,再由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車主為黃士哲,該車亦為黃士 哲本人使用,異議人並未使用該車輛。黃士哲並變造異議人 證件,且非法使用變造後之異議人證件,此業經台南地檢署 以偽造文書起訴及通緝在案,造成異議人極大困擾。又舉發 通知單中「收受通知聯者簽名」一欄並非異議人之簽名,本 件違規確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①NKF-六一三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黃士哲,並非異 議人所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②次查,黃士哲 與甲○○係表舅甥關係,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汽車及機 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遂於九十六 年一月底至二月間某日,基於變造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犯意 ,將甲○○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均換貼成「黃士 哲」之照片後,重新護貝,另將「黃士哲」之照片黏貼在「 甲○○」身分證上,予以影印,而以此方式接續變造駕駛執 照及身分證,而冒用「甲○○」之名義,申辦多家電信公司 之門號,並在申請行動電話文件上之簽章欄,偽簽「甲○○ 」之署名,佯以「甲○○」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各該門 號,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 十時、十一時許,在同市○○路○段一0二號勝偉通信器材



有限公司,冒用「甲○○」名義,以六百元之價格,變賣所 竊得之許博淵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並提出變造「甲○○」駕 駛執照供店員黃慈真查驗而行使,復於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方 欄偽簽「甲○○」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以偽造買賣契約 書後,持向黃慈真行使之事實,業經黃士哲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坦承不諱,黃士哲因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復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第一七九0五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足見異議人所辯證件遭黃士哲變造並持有使用乙節, 並非虛妄。③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之異議人簽名與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調查期日所為之簽 名筆跡並不相同,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而黃士哲於本件違規舉發 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異議人簽名,並 持向執勤警員行使而涉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並經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有卷附該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可佐。從而,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車輛之車主, 亦非違規當時之機車駕駛人甚明,另綜觀移送卷宗內容亦均 查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據,原處分機 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尚非適法,應認為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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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