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130號
KSDM,91,易,3130,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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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六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即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壹台(含IC壹塊)、「大象王國」壹台(含IC壹塊)、「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壹塊)、「飛象」壹台(含IC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壹塊)、「大舞台」貳台(含IC貳塊)、「超級賽狗」貳台(含IC貳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侯政偉(已另移併案偵辦)明知未經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三十一號其所經營「富 而樂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擺設 「金龍鳳」一台、「大象王國」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飛象」一台、「 滿貫大亨」一台、「大舞台」二台、「超級賽狗」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台,計九台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及一萬六千元之代 價僱用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長、甲○○(已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擔任店員,在上開超商並兼負責遊戲場內兌換現金工作,由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 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可任意押注分數,若押中,可在獲得該電子遊戲機內預設之 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為預設程式予以沒入,賭資歸 侯政偉取得,俟顧客玩畢時,則以積分總數按原開分比例向職員兌換現金,而以 此方式連續與不特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適有許邦 裕(已由公訴人另行移送偵辦)在上址打完電動賭博機具並向甲○○兌換現金二 千五百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九台、現金二千五百元、 代幣二百五十一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受侯政偉之僱用在上開超商負責店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賭 博之犯行,辯稱:機台分數要打到完,我們不能洗分兌換現金云云。然查,顧客 許邦裕於警訊於偵查中分別供陳:「我今日是打玩『賽狗』,是以投幣方式打玩 機檯,機檯內累積分數三千分,我向店員甲○○示意要洗分,由甲○○確認分數 後,我自行洗分,甲○○在該店機檯前,交付我賭資」、「『賽狗』機檯的比例 為一比一,我洗分三千分中二千五百分是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其餘五百分是兌 換代幣五十枚」(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我約半年前開始去玩的,已玩三 、四次,之前有贏過,也有換過,..該處的電玩皆可換錢」(見偵查卷第三十



九頁背面)等語;又店員甲○○於警訊於偵查中分別供陳:「我是替店內員工乙 ○○換錢給客人許邦裕的,因為乙○○是專門負責店內電玩部分的工作」(見偵 查卷第二十四頁)、「許邦裕打玩『賽狗』機台,累積三千分,可兌換新台幣三 千元,是我本人去確認的是許邦裕自己按洗分鍵洗分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背面)、「每台都可打玩及兌換代幣或台幣」(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是店長 乙○○叫我要洗分換錢,負責人是侯政偉」(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等語;另 侯政偉於偵查中亦陳明:「是後來才可以兌換,以前不能兌換現金」(見偵查卷 第二十頁)等語,足徵被告之辯解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復有上 開電子遊戲機九台、賭資二千五百元、代幣二百五十一枚扣案及現場臨檢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乙○○侯政偉就賭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以及犯罪後仍飾詞狡 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扣案之「金龍鳳」一台(含IC一塊)、「大象王國」一台(含IC一 塊)、「動物柏青樂」一台(含IC一塊)、「飛象」一台(含IC一塊)、「 滿貫大亨」一台(含IC一塊)、「大舞台」二台(含IC二塊)、「超級賽狗 」二台(含IC二塊)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現 金二千五百元、代幣二百五十一枚,經甲○○交付予許邦裕,業據甲○○、許邦 裕陳明在卷,自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已屬許邦裕所有,自不得加以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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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