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98號
KSDM,91,易,3098,200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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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
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第一五0七五號、第一六三0九號、第一八
二五四號、第二二八六四號、第二二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
㈠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三十六號前,以自有之鑰 匙開啟發動停置於該處之吳輝進所有車號XJH─891號重機車而竊取之。得 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該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 ○○路九十八巷口時為警發現,當場逮獲。扣得鑰匙一支、上開機車一部。 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六十 五號前,以自有之鑰匙開啟發動停置於該處之龔黃雪所有車號YZM─五四三號 輕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之車牌丟棄,復於同月下旬,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七十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縲絲起子、扳手各一支(並未扣案),竊取黃秀美所有車號VJP-八二 0號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三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八十一巷十二號前查獲。並扣 得鑰匙一支、上開車牌一面及機車一部。
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號騎樓,竊取 僑品電腦資訊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置於該騎樓之愛普生C40UX 型列表機一台而離去,經僑品公司職員甲○○發現加以逮捕並報警查獲,扣得上 開列表機一台。
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號二樓「酷爾斯網咖」, 竊取丁○○所有NOKIA八三一○(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 0)紅色行動電話一支,經丁○○以友人傅宗閔之行動電話撥打其號碼0000 000000號,始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鈴聲由戊○○身上發出,經報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㈤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許,在高雄市○○○路十六號一樓,佯裝購物而 竊取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所有之優派VA五二0型液晶螢 幕一台;復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一四六號,亦以佯裝購物 之方式,竊取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司)所有協和國際DVD光 碟機一台,經有樂公司職員江雲龍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液晶螢幕一台、DVD



光碟機一台。
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一號「統一超商 」佯稱要店員陳文誠幫其影印、傳真,而趁陳文誠不備之際,竊取PANASO NIC快速充電器一個;復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三十號「酷爾斯網咖」二樓,趁江敏誠睡覺之際,竊取江敏誠所有置於桌上之N OKIA八二五0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支;再於 同日八時四十分許,於上開「酷爾斯網咖」,趁何靜宜上洗手間之際,竊取何靜 宜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A二八八白色行動電話一支,案經江敏誠何靜宜觀看「 酷爾斯網咖」監視錄影帶後報警查獲。
㈦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五號之二和積 電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和積公司),竊取該公司客戶委託修理之NOKIA三 三一0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號)藍色行動電話一 支及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嗣於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 五分許,戊○○持上開行動電話至和積公司擬出售時(SIM卡則丟棄該公司櫃 台前),為該公司職員丙○○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一 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由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行外,其餘均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愛普生C40UX型列表機、液晶螢幕、DVD光 碟機、統一超商的快速充電器及江敏誠何靜宜的手機;和積公司的手機,是我 看報紙向別人買的,我有精神疾病,記憶力不好云云,惟: ㈠右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業據僑品公司職員甲○○於警訊時陳述:「公司裏 的小姐張雅菁突然跑進來說,擺在騎樓上的列表機被竊走了,於是我便追出公司 外面,約在距離公司一百公尺的地方,抓到手裏抱著我公司列表機的竊嫌戊○○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之警卷第二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我原本要買,但沒有結帳,我將印表機自騎樓搬到馬路上要召計程車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卷第七頁背面),此外並有扣案列表 機之照片、贓證物領回收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取該列表機,其辯稱沒有偷列表機云云,自無可採。 ㈡右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順發公司 職員邱俊亨、有樂公司職員江雲龍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液晶螢幕、DVD光碟 機之照片、贓證物領回收據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偷液晶螢幕、 DVD光碟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右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於:
①統一超商偷竊快速充電器之犯行,業據統一超商店員陳文誠指述綦詳;且被告 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時我是去該超商影印身分證,在店員幫我服務時我看到有 一組小電池的充電器,因為好奇所以就把它拿起來觀看,可能是有喝酒的關係 ,有點醉意,就忘了付帳把它放入我的包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六四號之警卷第一頁背面);並有該警卷卷存翻拍監視錄影帶之照片可稽, 被告辯稱未偷竊快速充電器云云,並無可採。
②酷爾斯網咖偷竊行動電話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江敏誠何靜宜於警訊中指述綦 詳,核與「酷爾斯網咖」店員陳玟君於警訊中之述述情節相符;又依警訊卷存 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均可見被告伸手竊取物品,並手持贓物,是被告辯稱並未 偷竊江敏誠何靜宜之手機云云,顯無可採。
㈣右揭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業據和積公司職員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 扣案行動電話、SIM卡之照片、贓證物領回收據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看報紙 向別人買的云云,惟其並未能提供報紙或出賣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以供本院傳訊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㈤右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被害人吳進輝、丁 ○○、己○○、乙○○及證人傅宗閔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鑰匙二支、車牌、 機車、照片、車輛遺失記錄、贓證物領回收據可稽。 ㈥被告另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別人的東西不能偷 ,偷的時候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顯見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並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粍弱之情形, 自不足以阻卻其罪責。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十字縲絲起子、扳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當凶器使用, 被告多次徒手行竊、以自備鑰匙及持十字縲絲起子、扳手作為右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行竊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㈤、㈥、㈦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犯後不知悔改、猶卸詞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錀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沒收之,至十字縲絲起子、板 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作為竊取車牌之工具,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明在 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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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