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20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開設汽車保養 廠以汽車板金為業,與被告黃進文(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自 緝字第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施榮霖(業已死亡)係乙○○ 之至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約 以二個月為期之遠期支票,佯稱係向修護保養高級汽車所收 之客票向自訴人騙借同支票票面額,最初三張金額約四十萬 元使其兌現,以取信於自訴人後,其後共九張金額共一百○ 二萬五千六百元未獲兌現。嗣後聞悉被告以同一手法向多人 詐騙,始得知受騙,其行使詐術方法內容分別依支票日期順 序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本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南二信西區分社, 面額一十萬元支票,騙稱係向同姓同名之客票,而夫妻乙○ ○、黃慧貞背書(乙○○妻正確姓名為丙○○,偽造背書他 人姓名黃慧貞冒充為其姓名)交付自訴人。
㈡被告黃進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臺銀臺南分行,面額一十 九萬五千元支票,黃進文並非乙○○修車之客戶係至友將支 票提供予被告乙○○,騙稱係客票。夫妻共同背書行詐情形 同前。
㈢被告乙○○本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南市區漁會票面額 一十萬元支票,印章故意倒蓋使自訴人看不出發票人姓名為 被告乙○○本人,俟退票後始知發票人為乙○○本人,夫妻 共同背書行詐情形同前。
㈣被告黃進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面 額九萬六千元支票,行詐情形同㈡。
㈤被告乙○○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臺南二信西區分社面額一十萬 元支票,行詐情形同㈠。
㈥被告乙○○本人臺南市區漁會面額八萬三千六百元支票,行 詐情形同㈢。
㈦被告丙○○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市七信保安分社面額一 十一萬元支票,將其妻支票騙稱客票,夫妻共同背書行詐情 形同前。
㈧被告丙○○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南市七信保安分社面額一十一
萬六千元支票,行詐情形同田前㈦。
㈨被告施榮霖一銀臺南分行面額十一萬五千元支票,施榮霖並 非乙○○修車之客戶係至友,將支票提供予被告乙○○,騙 稱係客票。夫妻共同背書行詐情形同前。
㈩被告黃進文支票自訴人僅有二張,被告施榮霖之支票自訴人 僅有壹張。但二人多提供支票予被告乙○○對外共同行騙, 被害人至多,有證人陳清山、江麗華、杜武雄、黃碧娥等人 可證。被告二人除以上開手法向自訴人詐騙外,同時亦向廖 秀花等六人詐騙。被告二人連續九次行騙,被告乙○○、丙 ○○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被告丙○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其持上揭支票向自訴人票貼,支票屆期未 獲付款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及犯意,並均辯稱: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金錢往來 已久,本案是單純借款等語。是本件主要應予究明之爭點, 即在於被告二人所為,是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自訴人交付金錢而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構成要件?暨被告丙○○是否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 項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多所原 因,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施詐,自不得僅以 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
陳述:本案業經撤回自訴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另被告二人均辯稱:自八十二年起與自訴人有票貼之資金 往來,有使用本人票或者客票,票貼的支票最多是二個月的 遠期支票,陸續支票也都有兌現過,八十三年七月三日開始 有退票的情形等語。佐以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自訴 人既明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有退票而資金周轉不良之 事實,尚且收受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至八月間所簽 發之支票並予以票貼,則自訴人對於被告二人借貸當時之經 濟信用情形即應自負風險,自難認被告二人於貸得金錢之際 ,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存在。又被告丙○ ○另辯稱:我從小就習慣以黃慧貞的名字自稱,因為我從小 身體不好,我媽媽說要叫我黃慧貞對我比較好,但我和自訴 人沒有見過面,所以自訴人不知道我的名字等語。佐以卷附 支票內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背書時,被告丙○○亦 確實以黃慧貞之名義為背書。又被告二人既為夫妻,且同時 於系爭支票上共同背書,均足資持票人辨認背書人黃慧貞確 為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又被告乙○○與被告丙○ ○於持支票票貼借款時,並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既已認定,則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 之必要,綜上應認被告丙○○所辯解為真實。另本件除上開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外,核閱全卷,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 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偽 造文書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 之片面指訴,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向自訴人貸得金錢後,縱因經濟困 難無法還款,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確有 因借貸關係而產生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然此部分業經自訴 人與被告二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案客觀上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二人 在借款之際,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及偽造文 書之犯行及犯意,則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六、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乙○○連續簽發支票詐騙告訴人杜佳益 ,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而移送併 案審理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偵字第一○ 五一九號案卷),因本案業經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自訴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