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818號
TNDM,96,簡,2818,200808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187號、96年度偵字
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 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內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
(一)95年9月15日2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寄發佯稱魚眼相機鏡頭得標通知信予陳元 添,致陳元添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得標通知信,於翌日 5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8100元匯至甲○○前開第 一銀行帳戶中,陳元添因於同日21時30分許收到雅虎奇 摩之另封告知匯款之通知信,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5年9月16日,丙○○於臺南市○區○○路19號5樓之 3上網,以8500元之價格標得印表機,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寄發佯稱印表機得標通知信 給在臺南市○區○○路19號5樓之3上網拍買該印表機之 丙○○,要求其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嗣因丙○○於 匯款之前致電予賣家確認帳戶,因而未陷於錯誤,僅匯 款1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元添訴由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丙○○95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1、2頁



)及本院97年2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 被害人陳元添95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C卷第4、第5 頁):證明丙○○、陳元添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 進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甲○○之供述及第一銀行96年6月27日一灣內字第 90079號函附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B卷第9至13頁):證明該帳戶為被告 所開設使用,且遭詐欺集團用以存放被詐騙者所匯入之 款項。
(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明細分類帳(警C卷第8、第9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 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警C卷第12頁)。
(四)被告雖辯稱其因任職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金德利公司, 王姓老闆要求其交付上開存摺、身份證影本、印章等物 ,俾便公司將薪資匯入上開帳戶,其不知道銀行匯款只 要講帳號,以為還要交付存摺才可以,故而交付,後來 向老闆討,惟老闆拒絕返還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係於92年間在金德利公司任職,於本 院訊問時則改稱係於94年12月許就職;於偵訊中供稱老 闆僅要求交付存摺、身份證影本、印章,並未交付提款 卡,於本院則改稱交付老闆之物品包含上開帳戶提款卡 (分見偵A卷第4、5頁;本院卷第54頁),其陳述前後 不一。況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係核准設立於93年6月11 日,且於94年3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59號租屋 營業,3個月後搬至隔壁261號營業,迄96年7月始結束 營業,此有公司基本設立資料查詢單、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96年9月12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60016418號 函文在卷可憑(見偵B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頁), 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其於老闆拒絕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時,應仍可報警處理而及時追回存摺等物 ,惟其並未報警或掛失存摺已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59 頁),是其前開辯解實有違常情。
⒉被告自承其於上開帳戶開戶前,曾使用其自己申請設立 之郵局戶頭轉帳或存款過(見本院卷第57頁),再觀之 卷附被告所申請開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71頁),有多筆係被告以提款卡交易之紀錄,是被告顯 然知悉若欲匯款進入金融機構,無需交付存摺,故其於 偵訊時辯稱不知銀行匯款要交付存摺,才會應老闆要求 而交付存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⒊觀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95年9月12



日起至同月16日止有3筆跨行取款收取6元手續費紀錄, 倘被告未交付密碼予他人,則對方何以知悉密碼而提款 ?
⒋綜上,被告辯稱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老闆供匯入 薪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係將該等物品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次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丙○○、陳元添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 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 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1月24日雖因本案傳拘未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朝偵崇緝字第309號通緝 書通緝在案,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13日既已自行 至該檢察署報到(見96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第1至4頁所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被告當日偵訊筆錄),且 於96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朝偵崇銷 字第1054號撤銷通緝,依照上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5條不 得減刑之適用,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徒刑之宣告,即應依 上揭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51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案外人許居財,分別 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其中賴建昌、 賴立群、李惠鈞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許居財」 前揭帳戶內。嗣後賴建昌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由本院併案審 理。
(二)經查,依卷附賴建昌等人之陳述,其等遭詐騙集團詐欺 後係將款項匯入許居財上開帳戶,並非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之證據,因此,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另有何犯罪 行為,檢察官以該次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之犯行有 實質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洽。本院就此未經起 訴之部分,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 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