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8號
TNDM,96,易,148,2008082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四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先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 不知警愓,夥同已成年之乙○○、甲○○、丁○○(乙○○ 、丁○○均另案由本院判決確定,甲○○則另案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 仁德鄉○○路三十四號「光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皮 屋倉庫(下稱光華興公司之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守且未 上鎖,遂一同入內徒手將光華興公司所有之循環機油槽一台 ,合力搬運至乙○○駕駛前來而停於該倉庫之車牌號碼GR ─3581號自小貨車(下稱GR─3581號小貨車)上 ,而竊取得手,適為光華興公司員工發現,報警並召集同公 司之己○○等員工前去上揭倉庫,丙○○、乙○○見狀隨即 駕駛GR─3581號小貨車逃離,甲○○、丁○○雖為奔 逃,仍為到場之警員逮捕。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係證人 ,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是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 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該共 同被告之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四 號、第一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可參)。共同被告甲○○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既未經以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丙○○之詰問,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共同被告丁○○,業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 行詰問,依上開說明,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仍有證據能力。丁○○、甲○○、戊○○、己○○之警 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 附光華興公司倉庫內遭竊循環機油槽所在位置之現場相片四 張及丁○○、甲○○因搬運循環機油槽而雙手沾上油漬之相 片四張(見警卷第四四、四五、五十、五二頁),係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從未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有與乙○○、甲○○、丁○ ○一同至光華興公司之鐵皮屋倉庫內竊取循環機油槽一台, 當時我應待在房間內看書云云。經查:
㈠丁○○除於審理中陳稱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 分許,在光華興公司之倉庫,將一台循環機油槽搬上乙○○ 開來之二人座小貨車上,乙○○並將該貨車開走等語外(見 審卷第二四二、二四五、二四六頁),尚迭於警詢及偵訊中 稱:我是與被告、乙○○、甲○○同至光華興公司之倉庫, 乙○○將自小貨車倒車至倉庫大門前,由被告及乙○○自倉 庫內將鐵製之東西搬至門口,我們四人再合方搬到上開貨車 上,之後被告及乙○○二人自己開車載著竊取得手之物逃跑 ,我與甲○○遭警追捕查獲等語(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七頁, 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七三九號卷第九、十頁,九十五年偵字 第一八八六號卷第一二四頁),而甲○○於警詢中亦稱:我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與被告、乙○○、丁○○一起 至光華興公司之倉庫竊取物品,我們四人共同將鐵盒子搬上 乙○○駕來之小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十一、十三頁),且 證人即光華興公司管理課課員戊○○於警詢中稱:九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光華興公司之員工發現在光華 興公司之倉庫前停留一台GR─3581號小貨車,遂立即 報警,警方到達同時,該貨車內有二人加速駛離,另二人從 倉庫走出,見公司員工及警員趨前,拔腿就跑,為警追逐攔 查帶至警局,經清點光華興公司之倉庫發現光華興公司所有 之循環機油槽一台遭竊,而上開被警逮捕之二人即丁○○、 甲○○,渠等手上均沾有搬運循環機油槽所沾上之油漬等語 (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又證人即光華興公司員工己○○迭



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臺南縣仁德鄉○○路三十四號係光華 興公司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倉庫,隔壁即同路三十八號係光 華興公司之工廠,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至晚上十二 時許,我在工廠擔任中班,我的課長於當日晚上至光華興公 司倉庫牽車回家,但返回光華興公司之工廠表示在倉庫那邊 有人在偷竊,我、課長及其他員工共約一、二十人就過去倉 庫,在過去之前就先報警,我到倉庫那邊看到四個人在倉庫 內,站在GR─3581號小貨車旁邊講話,渠四人看到我 們走過去,有二個人開該貨車從我們面前衝出去,因當時有 月光,很亮,且該貨車衝出去時距離我約一、二公尺,故我 看得清楚有二人在車上,另外那二個就從門口在我們面前跑 掉,我們有追,且到場之警察有追上逮捕該二人,但追不上 開貨車離開的那二人,被捕之人即為丁○○、甲○○,經清 點發現倉庫內有一台循環機油槽遭竊等語(見警卷第三四、 三五頁,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五頁),復有光華興公司倉庫 內遭竊循環機油槽所在位置之現場相片四張(見警卷第四四 、四五頁),以及丁○○、甲○○因搬運竊取循環機油槽而 雙手沾上油漬之相片四張可稽(見警卷第五十、五二頁), 均核與前開丁○○、甲○○所陳係渠二人與被告及乙○○共 計四人一同至光華興公司倉庫,合力將倉庫內之循環機油槽 一台搬運至乙○○駕駛而來之GR─3581號小貨車上, 予以竊取得手後,被告及乙○○駕駛GR─3581號小貨 車逃離,而丁○○、甲○○則逃避不及遭到逮捕之過程情節 相合。
㈡丁○○嗣於審理中固翻稱:我只有與乙○○、甲○○,三人 一同至光華興公司倉庫竊取上揭循環機油槽,且由乙○○駕 駛GR─3581號小貨車載該循環機油槽逃離,被告並未 參與,係因為甲○○先於警詢中提到被告有參與,我才於製 作第二次警詢時陳稱被告也有參與云云,然查: ⑴證人戊○○以及曾至光華興公司倉庫目擊之證人己○○,均 證稱係有四人出現在失竊循環機油槽之現場即光華興公司倉 庫,且該四人中除丁○○、甲○○為警追及逮捕,其餘二人 駕駛GR─3581號小貨車逃離等語至明,核與前開丁○ ○迭於警詢、偵訊以及甲○○於警詢中所稱之渠二人與被告 及乙○○共計四人一同至光華興公司倉庫竊取循環機油槽之 作案人數,完全相合,丁○○翻稱只有三人一同至光華興公 司倉庫為竊取行為云云,與真實已有出入。
⑵又丁○○、甲○○為警逮捕後,首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製作丁○○第一次警詢時,丁○○即主 動供陳其係與被告、乙○○及甲○○一同前往光華興公司倉



庫竊取物品之事實,次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製作甲○ ○第一次警詢時,甲○○亦供陳相同之竊盜情節,可見丁○ ○係先於甲○○之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陳上開其與被告、 乙○○及甲○○一同前往光華興公司倉庫為竊盜行為之情, 則丁○○推稱係因甲○○先於警詢中有提到被告參與,其方 於製作第二次警詢時陳稱被告也有參與云云,顯無可信。 ⑶再者被告於審理中稱:丁○○、甲○○均為住在我家附近之 學長,我或乙○○與渠二人間並無吵架或恩怨等語,且己○ ○於審理中亦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及乙○○等語(見審卷第二 七二頁),而負責詢問丁○○第一次警詢之警員詹進雄於審 理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 當班時,丁○○因涉嫌竊盜案由同仁帶來,交予我詢問筆錄 ,在製作警詢前,我並不認識被告、乙○○、丁○○及甲○ ○,警詢內容為丁○○自己陳述並照實紀錄,在丁○○、甲 ○○講出被告及乙○○之姓名及該二人有參與之前,我們並 不知被告及乙○○有涉嫌本件竊盜案件,嗣因甲○○住在復 興派出所轄區,遂請復興派出所查詢當地有無被告及乙○○ ,方因而調出被告及乙○○之相片供丁○○、甲○○指認, 在發生本件竊盜案件之前,因被告及乙○○並非我們太廟派 出所轄區之居民,故未將其等列為列管或注意之對象等語( 見審卷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是被告與丁○○、甲○○之 間並無怨懟仇恨,丁○○、甲○○本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 必要,且在丁○○、甲○○主動供出被告與乙○○亦有參與 共同實行本件竊盜行為之前,被告與乙○○並無任何因遭警 列管、注意或其他訊息而被警方鎖定涉嫌本件竊盜案件,根 本無人查覺知悉渠二人有涉嫌此案之跡象,益徵被告與乙○ ○應確實有與丁○○、甲○○共同實行本件竊盜行為,丁○ ○、甲○○始會具體指出被告與乙○○同有參與實行之情形 。
⑷從而,前開丁○○於審理中翻異之陳述,當係迴護被告之詞 ,無可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乙○○、丁○○、甲○○同至光華興公司 之倉庫而合力搬運竊取循環機油槽一台之情,業臻明確,被 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 後同條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



」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 ,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與乙○○、丁○○、甲○○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 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被告雖因本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遭本院通 緝,且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緝獲,然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指該條例實行前通緝,未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