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410號
TNDM,96,交聲,410,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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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1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乙○○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6年3月15日15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06─NQ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7206─NQ號車)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如附圖所示臺十九線與通往臺南縣西港鄉○○○ ○○路名標示之小路交岔而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 時(即附圖標示紅綠燈之處,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經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5 之49號前方(即 附圖標示員警取締處)值勤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 出所警員攔停,並於同日開立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96年5月9日以嘉監南字第裁 74-M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 96年3月15日15時許,係駕駛 7206─NQ號車至附圖所示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5之36 號 之佑昇企業社,向該社收取修理保養車子之費用後,要返回 臺南市住處,並無前往西港、佳里之行程,故沿著附圖所示 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件交岔路 口,並隨著前方同在該無路名之小路上行駛之一部紅色廂型 車於綠燈時右轉後,7206─NQ號車及該部紅色廂型車均在附 圖所示員警取締處,為警員攔停,然異議人並無駕駛7206─
NQ號車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而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闖 紅燈之情形,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 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 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 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 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 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 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 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明白揭櫫此意旨。 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固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然仍應與民 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公路主管機關對 於人民進行處罰,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 任,倘不能證明存有違規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經 查:
㈠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於96年3 月 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06─NQ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7206─NQ號車)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而於行經本件 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 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 份可稽。
㈡本件舉發之警員林勝隆固證稱:我當時站在臺南縣安定鄉海 寮村5之49 號前方(即附圖所示員警取締處)執行取締違規 檳榔攤勤務,因為該路段係重要路段,所以我在執行之餘還 有觀查本件交岔路口之動態,當時我往北側看,該路口燈號 係紅燈,當時除了異議人外尚另有一部車子也違規,二部車 都有攔查,我看到時該二部車均已通過路口,且均為直行等 語,惟查:
⑴異議人業稱:我係於96年3月15日15時許,駕駛 7206─NQ號 車至附圖所示之佑昇企業社收取修理保養車子之費用後,要 返回位於臺南市○○街之住處,並無往佳里、西港之行程, 故沿著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由西向東行 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並隨著前方同在該無路名之路上行駛之 一部紅色廂型車於綠燈時右轉,並非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 駛而直行經過本件交岔路口等語,而證人甲○○除證稱:異



議人於96年3月15日下午3時多有至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之工 廠收取修理車子之費用,當時我在該工廠內工作,有看到異 議人自工廠離開等語外,尚證稱:如果從佑昇企業社要回臺 南,要向東至臺十九線右轉,若向西即會至佳里鎮,離台南 愈來愈遠,且亦不可能從佑昇企業社繞至西港大橋後再繞回 臺南,應為如此係愈走愈遠等語;且查佑昇企業社確係位於 附圖所示之位置,而從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路 由西向東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再右轉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 行駛,即可前往臺南方向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7 年7月8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70009544號函及函附之佑昇企業 社位置圖及相片2 張可稽。是依現場道路及方位,異議人既 從佑昇企業社離開欲返回臺南,衡諸一般駕駛情理,應係沿 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件交 岔路口,再右轉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即為往臺南之最 便利行進方向,反之若從佑昇企業社向西行駛,即會繞至佳 里鎮而與臺南相距更遠,且從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路由 西向東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亦不致於選擇左轉向臺南反方 向之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與臺南漸行漸遠後,再繞回 由南向北朝臺南方向行駛再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如此大費 周章而無必要性之行進路線為是。
⑵又證人林勝隆前開所指異議人之外另有一部同遭攔查違規之 車,經查該違規事件係由與林勝隆同在場執勤之警員丁○○ 開立之96年3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M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當 場舉發,有告發單綜合查詢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6年9 月18日南縣善警五字第 0960013207號函附之M0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各一份可憑,然M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係登載駕 駛車牌號碼C9─8002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9─8002號車)之 丙○○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C9─8002號車即為紅色廂 式車,有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可稽,且丙○○證稱:我在96 年3月15日下午2、3時許,駕駛紅色廂型之 C9─8002號車從 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至本件交岔路口, 於綠燈時右轉直行約一百公尺,即被警員攔下,當時有二名 警員在攔查,我違規之理由為未繫安全帶,而我要簽立舉發 單時,發現在後方又有另外一部車被攔等語,而開立M00000 00 0號舉發通知單之警員丁○○亦證稱:我於96年3 月15日 14時至17時許,與警員林勝隆同在附圖所示臺十九線海寮5 之49號(即標示員警取締處)前方,執行取締檳榔攤妨害風 化以及交通違規,我與林警員均站在路旁,誰看到違規就由 其攔下負責開單,我看到C9─8002號車由附圖所示無名小路



右轉臺十九線而來,因駕駛有未繫安全帶之明顯違規,我在 將C9─8002號車攔下而在開立M0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同 時,另外一部7206─NQ號車也被林警員攔下開單,是我先攔 下C9─8002號車後,林警員再攔下7206─NQ號車,當時因我 與林警員在事先並無對時,故各自看自己手錶之時間登載違 規時間等語至明,是由上所述,林勝隆所指與7206─NQ號車 同遭攔查違規之C9─8002號車,係由附圖所示無名小路由西 向東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於綠燈時右轉臺十九線直行,並先 於7206─NQ號車而為警攔阻,C9─8002號車並非沿臺十九線 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且C9─8002號車之違規事由為駕駛 未繫安全帶,而非於本件交岔路口闖紅燈,則林勝隆指稱異 議人所駕之7206─NQ號車與前開另一部同遭攔阻之C9─8002 號車,均沿臺十九線由北向南行駛並於紅燈時直行通過本件 交岔路口而違規遭攔等情節,與客觀事實已見出入。 ⑶從而,依現場道路及方位,異議人既從如附圖所示位於無名 小路內之佑昇企業社離開欲返回臺南,衡諸一般駕駛情理, 從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件交岔路 口,當即右轉改沿臺十九線由北向南行駛,最為便捷,實不 致於選擇左轉向臺南反方向之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與 台南漸行漸遠後,再繞回由南向北朝臺南方向行駛再直行通 過本件交岔路口如此欠缺便利及必要性之行進路線,再者本 件舉發警員林勝隆所指本件違規之情節,與客觀事實已有不 符之處,復再參以異議人既能將被攔阻當日另一部C9─8002 號車係從附圖所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駛至本件交 岔路口,於綠燈時右轉改沿臺十九線由北向南行駛此等與真 實相合之行進路線,予以清楚敘述,益徵異議人當日應係有 駕駛7206─NQ號車尾隨C9─8002號車同樣進行上揭由附圖所 示佑昇企業社前方無路名之小路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再於綠 燈時右轉改沿臺十九線由北向南行駛之行進動作,異議人始 能正確無誤地敘出C9─8002號車之行進路線等情綜合以觀, 異議人是否確有駕駛7206─NQ號車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而在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非無疑 ,此外原處分機關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足證前開闖紅 燈違規事實之存在,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所 指之闖紅燈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進行裁罰,容有 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裁決處分,另 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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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