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22號
TNDM,95,易,1622,200808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34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58
、12713、1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ㄧ、丙○○於民國95年1 月間任職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其與己○○(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丙○ ○知悉己○○經濟狀況不佳,而丙○○之友人甲○○頗有財 力且性好漁色,丙○○與己○○二人乃謀議欲利用設局詐賭 方式向甲○○詐取財物。己○○乃於95年1 月下旬找來與甲 ○○熟識之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認識賭徒之戊○○ (由本院另行審結)、己○○外甥女林淑惠(另為緩起訴處 分)及其友人李靜怡(另為緩起訴處分)、李靜怡之母庚○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到己○○位於臺南縣歸仁鄉○○ 村○○○街20號之家中,與丙○○多次商議如何設局詐賭甲 ○○。商議既定,即由庚○○提供其臺南縣永康市○○路 895巷8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戊○○則聯絡有詐欺犯意聯 絡之丁○○(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基瑞(另簽分偵辦)及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奇」、「象」、「阿明」、「魚丸」 等成年男子(均另簽分他案辦理)準備於接獲通知後,即前 往庚○○前開住處佯裝賭博,設局詐騙甲○○。 嗣於95年1 月27日,前開人等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有,由乙○○以送禮為由,打電話與甲○○ 約定於臺南縣關廟鄉甲○○住處附近見面。己○○事先並囑 付乙○○等人吃飯時要陪甲○○喝酒,但勸酒時要注意不要 讓甲○○大醉,等到適當時機帶甲○○至庚○○前開住處賭 博。於當日下午3 時許,乙○○帶領林淑惠與李靜怡等年輕 女子至臺南縣關廟鄉甲○○住處附近與甲○○見面,並致贈 甲○○3 瓶紅酒。甲○○甚為高興,遂邀請渠等一同至關廟 鄉黃昏市場旁之羊肉爐店吃飯飲酒,直至下午5 時30分許, 復一同離開羊肉爐店至臺南市○○○路「貝斯特KTV 」繼續 飲酒唱歌。己○○並以電話指示李靜怡不要找包廂式房間消



費,以製造丙○○與甲○○巧遇之機會。其後,丙○○與己 ○○等人亦相繼到場,眾人乃移至包廂內消費。己○○並通 知庚○○準備賭博場地佈好牌局等侯甲○○;另通知戊○○ 召集喬裝賭客之丁○○、黃基瑞、「阿奇」、「象」、「阿 明」、「魚丸」等人至庚○○住處準備設局詐賭。嗣丙○○ 藉口要至其女友庚○○住處(事實上庚○○並非丙○○之女 友),乃邀甲○○一同前往。前開人等即於當晚約23、24時 離開「貝斯特KTV」,前往庚○○前開住處。 甲○○至庚○○前開住處時,戊○○事先安排之人已在 該處假意把玩俗稱「目什」(即莊家及外家賭客均各發二張 樸克牌,再以比較樸克牌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嬴)之樸克牌 賭博。乙○○、李靜怡、林淑惠等人乃慫恿甲○○下場參賭 ,其後更慫恿甲○○作莊家,其餘喬裝之賭客,則配合趁機 詐賭。其詐賭手法為:由喬裝之賭客提供事先做過記號之樸 克牌,等甲○○做莊洗牌並擲骰子決定派牌後,喬裝賭客即 可依據樸克牌上的暗記認出莊家(甲○○)點數,然後私下 傳遞訊息告訴其他下注者哪一閒家樸克牌點數大於莊家,在 場下注之人就會下注(搭注)在樸克牌點數大於莊家之閒家 。李靜怡、林淑惠則故意對甲○○撒嬌及投懷送抱,並任由 甲○○親吻渠等之臉頰,以分散其注意力。己○○與庚○○ 則在旁「協助」甲○○做清場理賠之工作,甲○○偶有嬴錢 時,己○○與庚○○不僅未為其將其他閒家輸的錢收入,反 利用其醉酒或與李靜怡、林淑惠等打情罵俏之際,將錢賠給 閒家。甲○○賭金不足時,則由其他賭客將所贏得之現金交 予庚○○,以庚○○名義借賭金供甲○○續賭。甲○○因酒 後判斷力減弱,不知遭人設局詐賭,而陷於錯誤,於參與賭 博約1、2小時後,共賭輸新臺幣(下同)835萬元。 因賭博當日甲○○並未攜帶足額現金,而以賒帳方式續 賭。丙○○、己○○、庚○○與戊○○等,為追討甲○○被 詐賭所積欠之賭債,遂於95年1 月31日上午約11時許,共同 至甲○○家中催討賭債。丙○○並從庚○○隨身包內取出空 白本票,要求甲○○簽立本票償還賭債,因甲○○事後不甘 被詐賭,堅持不肯簽立本票,雙方僵持不下,適甲○○友人 許介名到訪,甲○○即請求其協助處理,許介名並以電話通 知其老闆方孟昭(另為緩起訴處分)協調處理。方孟昭向己 ○○提出以賭債之半即440 萬元為解決方案,並要求己○○ 等只拿400 萬元,其餘40萬元歸伊所得,己○○同意後,方 孟昭在回家途中又打電話予己○○要求在400 萬元中再扣除 20萬元給許介名當走路工,惟未為己○○接受。嗣甲○○遲 未付款,其住處於95年2月1日前後竟陸續遭不詳人噴灑油漆



與噴寫「色狼」等字樣。方孟昭許介名獲知此消息後認為 可能係丙○○或其友人所為,即約丙○○在歸仁鄉圓環見面 ,商討解決事宜,惟丙○○堅持要500 萬元現金而協調未果 。其後甲○○及其家人因不堪其擾,方孟昭乃未經丙○○等 人同意,即主動要求甲○○將該筆440 萬元之賭債匯入其帳 戶,由其代為處理,甲○○遂依方孟昭之要求,由其家人分 別於同年2月6日、7 日,各匯款200萬元、240萬元至方孟昭 在臺南區中小企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旋方孟昭因獲悉甲○○業已報警處理,即於翌(8)日將 440萬元匯還甲○○,丙○○等人遂未得逞。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己○○、庚○○、乙○○、戊○○、丁○ ○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林淑惠、李靜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許介名方孟昭、 甲○○供明在卷,並有方孟昭臺南區中小企銀行府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影本(95年度偵字第11258 號偵查卷第1 宗第166、167頁)、於庚○○家中所扣得電話 簿中之1頁內容記載:160、200、240、280、320、360、420 、360、400、500、550、600、650、700、770 、835等賭博 記錄(同上卷第95頁)、卷附載有現金835、餘750、小芳20 0、阿明135、魚丸70、象86、喬95、宏73、棋91賭債統計表 1紙 (警卷第1 卷第84頁),及卷附通聯記錄與通聯譯文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本應保境安民,竟與友 人精心策劃設下陷阱詐賭,惡性重大。渠等詐賭雖未得逞, 惟詐賭金額甚鉅,及被告參與詐賭謀議之程度甚深、犯罪後 原無悔意,俟其餘共犯一一坦承並供出案情後,被告始於本 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改



列於新法第25條第2 項,且未因法律修正而使未遂犯減輕 其刑之範圍有實質之變更,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 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共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參該條立法理由一、)。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經修正,但其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 銀元1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 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亦即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由銀元 1元增加至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法 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 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 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併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保管字第2838號扣 押物清單所示之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5頁)。惟 扣押物品中編號1(香港六合彩網路印表紙)、2(雜記紙)



3 (電話聯絡簿)、4(名片)、5(庚○○身分證影本)、 8 至10(行動電話3 支)均非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至 於編號6之疑似詐賭教戰暗語紀錄2紙,依其內容所載之牌尺 、條、筒、索、東、西、南、北等語觀之,應係供麻將賭博 所用,與本案係以樸克牌賭博方式有異,顯非供本件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再編號7之帳冊,其內容僅係電話簿中以1頁記 載本案賭博之紀錄,雖與本案有關,但並非供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供行詐所用之樸克牌、 骰子等賭具,因未扣案而無從特定,本院無從具體認定何賭 具為本案行詐所用之物,為免將來無從執行,爰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