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 竟於九十年八月上旬,在高雄市○○區○○路一二0一號之「E音樂餐廳」內, 以急需用款為由,持吳岱容名義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票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告訴人甲○○詐借同額之現款,致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現金。詎事後經甲○○屆期提示付款遭拒,被告又迄今未償付欠款,甲○○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職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號、六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諸判決(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詐欺罪行,辯稱:本件借款乃係在九十年六月初當 時因伊有急需,適告訴人甲○○有委託伊代簽注香港六合彩,中彩注約數十萬元 ,伊乃順勢向陳某商借三萬元。陳先生允諾借款後,約在三日後,陳先生再向伊 要求提出票據作擔保。伊乃經友人王代書之介紹,向吳岱容借取系爭面額三萬元 支票,當時支票尚未拒絕往來,嗣在票期屆至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經陳先生查 詢銀行始知悉已列入拒絕往來,但伊因一時無力付款,乃遭陳先生誤會有詐欺惡 意。現在已經償付欠款,陳先生亦表示不追究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雖據告訴人甲○○指訴,並有該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固非無見,惟查 :
㈠本件兩造借款緣由,乃係在九十年六月間,告訴人甲○○曾委託被告代簽六合彩 而獲大額彩金(約數十萬元),由被告領取保有之際,因被告當時有民事官司待 解,乃以有急用為由,向甲○○借款,甲○○因囿於被告代簽中彩之情份,勉予 同意,而經被告留下三萬元後將餘款交付甲○○,以上情節已經被告辯明在卷, 同經告訴人供陳相符,準見上述系爭三萬元借款自始即被告持有之下,並非告訴 人交付現金,應可肯認。而查,被告既因代簽下注而保有現款,即因混同而取得 款項之所有權,依民法規定,被告雖負有返還同種類、同數量之貨幣,但終難謂 係被告以詐術騙得系爭三萬元之現金,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須 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即難謂合。 ㈡次查,被告當時係以有急用為由向告訴人商借,並無捏詞虛構不實事由,而告訴
人亦係因囿於因委託被告代簽中彩之情份,勉於同意,情理上被告雖近乎「不樂 之捐」,但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如何之詐術手段。 ㈢再者,本件系爭借款發生在九十年六月間,約三日後,因告訴人要求追加擔保, 被告乃向訴外人即發票人吳岱容借用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資為憑證並充支付,當 時交付時支票發票日即已記載係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上已經被告及告訴人互承 無訛,而在九十年六月時,系爭吳岱容之支票帳戶往來仍正常,尚未經列入拒絕 往來戶,此據本院函查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檢附之吳岱容本件帳號:000000 -0號支票帳戶之退票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按(查吳岱容上揭支票帳戶應係在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後始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堪信被告於交付支票即九十年六月間 時,尚無從知悉系爭支票必遭退票。
㈣末查,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始終堅稱曾分三次償還計八千元,此部分因告訴 人否認,雖無法採信為利於被告之事證,但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已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全數清償本件借款,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乙件附卷足佐 。
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事詐欺犯嫌有間,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本件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行 ,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