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1960號
TPDV,97,除,1960,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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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96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74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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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9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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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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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96年8月31日 │23,450元 │MSA0000000 │
│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生分行 │ │ │ │
│ │易定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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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