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1953號
TPDV,97,除,1953,200808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示催告程序,係指 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 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 ,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 明者而言,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 ,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屬位於臺北市○地段、橋北段3小 段420-1及4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爭議,聲請人因相關資 料權利被竊遺失,致無法獲取國稅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認同 繼承權,經鈞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權利已於民國77年 12月31日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 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係因繼承之土地發生爭議提出 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要件不符,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案卷,聲請人雖曾以其遺 失支票經本院88年度催字第69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惟與 聲請人本件聲請係關於土地權利之爭執不同,又聲請人固提 出97年8月27日登報證明,然細譯其內容,並非就得依背書 轉讓之證券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亦與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 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與特定人間就上 開土地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自應另循確定私權之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