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92號
TPDV,97,重訴,92,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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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劉武男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劉宗燦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祭祀公業劉溫記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 全體不生效力。」,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 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 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 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29號判例意 旨固然闡述表示:「本條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 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等語;然而,多數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訴訟,雖有不 同之訴訟標的,但此不同之訴訟標的相互間,在法律上有目 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時,亦即,其中一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影響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裁判結果時,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實體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做合乎實體法意旨之判決,此應為民事訴訟



程序追求之目的,自應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限制,使法院所為 之判決,與實體法規定有所違背。據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實務向來認為係指「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言,惟如前述,在不同之訴訟標的相互 間,在法律上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時,雖存在有數訴訟標 的,為使合於實體法上之規定,應合此數訴訟標的綜合觀察 ,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丙○○及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 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起訴,其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丙○○與祭祀 公業劉溫記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其二,則係 本於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 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履行移 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在當事人部分,被告有多數,為主觀 訴之合併;但在訴訟標的部分,對被告丙○○、祭祀公業劉 溫記部分則為各別,對被告丙○○部分為確認之訴部分所執 者(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之陳述),對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部分,則係本於買賣 契約而為請求,構成客觀訴之合併。雖為前述數訴訟標的之 情形,原則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然而,被 告丙○○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範圍為何、祭祀公業劉溫記 解除與被告丙○○間因優先購買權行使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 否發生效力等前提結論,在實體法上影響原告本於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 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之結果,具有前揭所指在實體 法上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劉武 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61、762、762之1地號及同地段 725、726、759、763地號共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 ,為祭祀公業劉溫記所有,經派下員大會於民國96年8 月12 日決議按以底價每坪新台幣(下同)135,000元 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出售,凡意願標購或購買者,應 按決議於96年8月26日前先行繳交保證金25,000,000元 ,並定於96年8月30日公開標售,原告則於96年8月30 日公開標售時以每坪138,200 元得標。




㈡然因被告丙○○就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761、762、 762之1地號三筆土地(簡稱系爭三筆土地)與祭祀公業劉溫 記間存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就 其所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劉武男即 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遂於96年8月31日通知 被告丙○○就系爭三筆土地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丙○ ○竟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七筆土地均主張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劉武男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乃於96 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僅得優先購買其所承 租之系爭三筆土地,並催告其於函到十五日內給付相當於原 告繳交保證金之價金7,006,527元,經被告丙○○於96年9月 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並未給付。嗣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再於96年10月15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函到十五日內給付上開數額之價金 ,被告丙○○於96年10月16日收受後,仍未給付。被告劉武 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遂委任律師於 9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其優先購買權已視 為放棄。又縱認被告丙○○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行使 優先購買權時即與祭祀公業劉溫記成立買賣契約,惟既經祭 祀公業劉溫記以前開存證信函先後二次定期催告其給付價金 ,未獲置理,祭祀公業劉溫記遂於96年11月7日之存證信函 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與被告丙○○間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丙○○於96年11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詎料,被告丙○○卻一再主張其對系爭七筆土地已行 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得否基於買受人之身分請求祭祀公業 劉溫記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發生不安之危害,顯有訴請 確認被告丙○○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因行使 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不安危 險之確認利益。
㈢又系爭三筆土地業由原告經公開標售程序得標而買受,原告 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茲既被告丙○○與 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 ,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人自負有 依約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求 為確認被告丙○○與祭祀公業劉溫記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 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將祭祀公業劉溫記所有之上述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丙○○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 縣新店市○○段761、762、762之1地號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 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祭祀公業劉溫記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 761、762、76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部分陳稱:
⒈被告丙○○為系爭三筆土地之佃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於祭祀公業劉溫記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於原 告時,固有優先購買權,惟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仍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且不可能因法律規定其有優先購買權,即可任其 決定給付價金之時間,而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 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已分別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15日 二次定期催告被告丙○○給付價金未果,祭祀公業劉溫記自 得於96年11月7日解除與被告丙○○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三筆土地依拍定價格出賣予原告 ,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
⒉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丙○○部分抗辯:
⒈祭祀公業劉溫記就系爭七筆土地,曾委任訴外人曾海光律師 主持開標程序,開標前曾律師對於其中四筆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租約之詢問時,曾當場表示系爭七筆土地仍須一併投 標,不得部分投標,且承租土地之佃農有全部七筆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如佃農行使優先購買權,得標者仍無權購買等語 。開標結果雖由原告拍定,惟被告劉武男曾代表祭祀公業劉 溫記之管理委員會於96年8月30日通知被告丙○○及另一佃 農即訴外人劉盛耀是否依拍定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七筆土地行 使優先購買權,經被告丙○○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就 系爭七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同時通知被告劉武男、劉 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三位管理人。據此,被告丙 ○○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就系爭七筆土地自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
⒉至於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96年9月27日、96年10月15日所為二次催告,僅就系爭三筆 土地催告被告丙○○給付7,006,527元之價金,而非就系爭 七筆土地而為催告,標的既不正確,且計算之價金亦以三筆 土地為基礎,均非依債務本旨而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 其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要件有違,不生解除之效力,被告丙○○與祭祀公業劉溫 記間就系爭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234頁、第244及263頁背面):
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61、762、762之1地號及同地段 725、726、759、763地號共七筆土地,為祭祀公業劉溫記所 有,經派下員大會於96年8月12日決議按以底價每坪 135,000 元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出售,保證金2,500萬 元,並定於96 年8月30日公開標售,原告則於96年8月 30日公開標售時以每坪138,200元得標。 ㈡被告丙○○就臺北縣新店市○○段761、762、762之1地號三 筆土地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劉盛耀就 臺北縣新店市○○段725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有耕 地租賃契約關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就所承租之土 地部分各有優先購買權。
㈢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劉武男於96年8 月31日通知被告丙○○行使優先購買權。
㈣被告丙○○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臺北縣新店市○○ 段725等七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㈤被告劉武男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劉溫記於 96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僅對系爭三筆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且催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價金7,006,527 元,經被告丙○○於96年9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丙○○於96年10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劉武男、劉 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表示其對臺北縣 新店市○○段761地號等七筆土地應均有優先購買權,而通 知祭祀公業劉溫記及各管理人應通知被告丙○○簽約繳納買 賣價金。
㈦被告丙○○於96年10月11日再次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表示其對臺 北縣新店市○○段761地號等七筆土地應均有優先購買權, 而通知祭祀公業劉溫記及各管理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通知與 被告丙○○簽約事宜。
㈧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再於96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文到十五日 內就系爭三筆土地給付價金7,006,527元,經被告丙○○於 96年10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委任律師於96年11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丙○○,表示被告丙



○○未於期限內給付價金,其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並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與被告丙○○間買賣契約。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 卷第235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祭祀公業劉溫記於96年8月30日就臺北縣新店市○○段761 、762、762之1地號及同地段725、726、759、763地號共七 筆土地之公開標售,有無限制應買人須就全部七筆土地合併 應買,不得一部應買,又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丙○○是否亦 應受此公開標售要件之限制,就全部七筆土地均享有優先購 買權,或僅就其所承租之耕地有優先購買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未於期限內繳納買賣價金,已視為放棄 其耕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且祭祀公業劉溫記於96年11月 7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與被告丙○○間買賣契 約,已生效力,是否可採?
㈢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丙○○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就坐落臺北縣 新店市○○段761、762、762之1地號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 溫記管理人)將祭祀公業劉溫記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 761、762、76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 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祭祀公業劉溫記於96年8月30日就臺北縣新店市○○段761 、762、762之1地號及同地段725、726、759、763地號共七 筆土地之公開標售,有無限制應買人須就全部七筆土地合併 應買,不得一部應買,又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丙○○是否亦 應受此公開標售要件之限制,就全部七筆土地均享有優先購 買權,或僅就其所承租之耕地有優先購買權?
⒈原告就此再主張:祭祀公業劉溫記於公開標售時,僅表示「 投標人不得僅就部分土地為投標,須一併投標購買」,並未 限制應買人不得購買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所剩餘 之土地,更未表示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丙○○就全部七筆土 地均享有優先購買權。況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委員會已於96 年10月30日決議通知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外之其餘四筆土地 完成簽約手續,可見祭祀公業劉溫記亦認為優先購買權人僅 就其所承租之土地方有優先購買權。又優先購買權既係法律 所規定,系爭七筆土地上有二位佃農,祭祀公業劉溫記實不 可能於標售時限制被告丙○○與佃農劉盛耀均得就全部七筆 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者,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委員會代



表人主任委員即被告劉武男於96年8月31日通知被告丙○○ 行使優先購買權,僅係為表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規定,將買 賣條件通知被告丙○○、佃農劉盛耀,並非通知被告丙○○ 得就全部七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
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 之先後定之。」,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就耕地租賃契約之耕 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則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 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 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核上述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 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除該耕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 優先購買權,應限於其所承租範圍內之耕地;且此種耕地承 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以土地所有人與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同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丙○○就系爭臺北縣新店市○○段761、762、 762之1地號三筆土地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有耕地租賃契約關 係,劉盛耀就臺北縣新店市○○段725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 劉溫記間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百零七條規定就所承租之土地部分各有優先購買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三之㈡所載)。
⒋被告丙○○雖抗辯:祭祀公業劉溫記就系爭七筆土地之公開 標售,有限制應買人須就全部七筆土地合併應買,不得一部 應買,又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丙○○亦應受此公開標售要件 之限制,就全部七筆土地均享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查: ⑴祭祀公業劉溫記用以供投標人填載承買系爭七筆土地之標單 ,其上所載註記為:「⑴投標人不得僅就上揭土地中部份地 號為投標,須一併投標購買,否則視同棄權。⑵上揭土地目 前仍有佃農耕作,取得最高標者仍須俟承租人棄權後,始得 認定為得標。」,此有原告及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 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所提之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0至191頁),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者。據此,祭祀公業 劉溫記標售系爭七筆土地之條件,雖限制應買人須就七筆土



地一起投標應買,但並未載明耕地承租人所享有之優先購買 權範圍係及於系爭七筆土地之全部。
⑵96年8月30日開標當日,係由曾海光律師主持者,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至於證人甲○○,即臺北縣議員,在祭祀公業 劉溫記96年8月30日開標當日在場者,先則證稱:「我確定 當天主持開標的律師,在開標當中說佃農有優先承購的權利 ,有跟三家投標者說,這七筆土地只能一起賣,當時好像有 佃農的問題,開標至決標我全程在場,從早上約9點開始開 到11點半,那位主持開標的律師開標之前有說,因為有佃農 的關係,這七筆土地若佃農要買的話,那七筆土地要一起處 理,不能分開處理,這是大概的方向,細節記得不是很清楚 ,」等語,嗣又稱:「(原告問:請證人確認,當天主持律 師關於佃農問題是否講的與祭祀公業劉溫記位於新店市○○ 段土地標售內容的註⑴、⑵內容一樣?)我記得有提到一起 買賣,大概是跟標售內容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 163頁),顯對於當日主持開標之曾海光律師所陳述之確切 內容無法詳為勾稽。
⑶證人己○○,即受訴外人基督教新店行道會張茂松牧師之委 託至現場投標者,在本院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係證 稱:「(問:曾律師是否有說如果佃農要買土地的話,佃農 要買全部?或是購買他們承租的土地即可?)沒有。」、「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柏有為律師問:你是否有印象,我 在投標前有舉手問曾海光律師,其中有幾筆土地有三七五租 約,如果他們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可以買全部的土地,得標 的人得標也沒有用?曾律師如何回答?)柏律師有問曾律師 這樣的問題,但是我只記得曾律師回答一次投標要買七塊, 三七五減租的土地要經過佃農同意,不然標到也沒有用,至 於其他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而作與證人甲○○出入之證詞,表示主持開標之曾海光律師 並未提及系爭七筆土地上之承租人得就七筆土地行使優先購 買權一事。
⑷又訊之證人丁○○即祭祀公業劉溫記之委員,在本院97年7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天投標大約十點多開 始大約十一點半左右結束,當天是原告得標,當天主持的曾 律師拿了一張標單,照著標單唸,說:七筆要一起投標,不 能單獨投標,此塊有佃農,待與佃農協商後才能簽買賣契約 ;這是當天曾律師表達的大概的意思。我知道當天賣的七筆 土地上有兩個佃農,…當天曾律師就是唸標單的內容,曾律 師當天沒有告訴在場的人佃農可以買的土地有哪幾筆。」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可見,主持開標之曾海光



師僅係宣讀前開標單註記內容,並未曾言及佃農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土地確切範圍是否及於系爭七筆土地。此與證人乙○ ○即祭祀公業劉溫記常務監事委員同一期日到場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亦即,曾海光律師曾告知投標者系爭七筆土地中 有耕地承租人,而承租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至於承租人之 優先購買權範圍具體內容為何,曾海光律師當場並未敘及。 ⑸綜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堪認主持祭祀公業劉溫記系爭七筆土 地標售開標事宜之人,在96年8月30日開標當日並未提及耕 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具體範圍,而祭祀公業劉溫記提供投標 者使用之標單,更未載明耕地承租人所享有之優先購買權範 圍係及於系爭七筆土地之全部。故被告丙○○前開所辯,尚 無足取。
⒌被告丙○○再抗辯:祭祀公業劉溫記於96年8月31日已通知 其就系爭七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及 於全部七筆土地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劉溫記96年8月31日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首先,兩造俱不爭 執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劉武男,同時為祭祀公業劉溫記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第九條、第 十條規定,得單獨對外代表公業催告、發函(見本院97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63頁背面)。次查,被告劉武男 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其後已於96年9月17日代表祭祀 公業劉溫記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更正:「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台端僅能就承租之臺北縣新 店市○○段761、762、762之1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其餘 725、726、759、763地號,台端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且觀諸祭祀公業劉溫記派下員大會於96 年8月12日所為決議內容,亦未見有耕地承租人得就系爭七 筆土地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公開標售條件,有該次派下員 臨時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故被 告丙○○此項所為抗辯,除與祭祀公業劉溫記出賣條件有別 外,亦已經祭祀公業劉溫記授權其管理人劉武男向被告丙○ ○更正96年8月31日錯誤通知,而無足採信。 ⒍況且,被告丙○○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係本於土 地法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十五條規定而來,而 系爭七筆土地在使用及利用上並無須一併出賣之情形,縱然 出賣人即祭祀公業劉溫記就其該等土地為合併出賣者,惟被 告丙○○對於原無優先購買權之土地即臺北縣新店市○○段 725、726、759、763地號土地,顯不因該等四筆土地與系爭 三筆土地合併出賣,而使產生法律所無之優先購買權。 ⒎因之,祭祀公業劉溫記於96年8月30日就臺北縣新店市○○



段761、762、762之1地號及同地段725、726、759、763地號 共七筆土地之公開標售,雖限制應買人須就全部七筆土地合 併應買,不得一部應買,但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丙○○並不 受此公開標售要件之限制,未就全部七筆土地均享有優先購 買權,僅就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段761、762、762 之1地號三筆耕地有優先購買權,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未於期限內繳納買賣價金,已視為放棄 其耕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且祭祀公業劉溫記於96年11月 7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與被告丙○○間買賣契 約,已生效力,是否可採?
⒈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681號判例意旨所述:「依行使優 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與當事人任意所成立之契約,性質 並無不同,若該契約有解除原因,非不得將其解除。」,又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
⒉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㈧所載,被告劉武男即祭祀公業劉 溫記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劉溫記先於96年9月2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丙○○僅對系爭三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催告 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價金7,006,527元,經被告丙○○於96 年9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 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再於96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丙○○於文到十五日內就系爭三筆土地給付價金 7,006,527元,經被告丙○○於96年10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然查,被告丙○○收受祭祀公業劉溫記上開限期給付買 賣價金催告之意思表示後,迄未曾在期限內給付價金,而陷 於給付遲延。
⒊是以,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 理人)委任律師於96年11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丙○○,表示 被告丙○○未於期限內給付價金,其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 ,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與被告丙○○間買賣契 約(見三之㈨),自已發生解除之效力,祭祀公業劉溫記與 被告丙○○間買賣契約關係自已經前者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消 滅。
㈢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丙○○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就坐落臺北縣 新店市○○段761、762、762之1地號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兩造間關於被告丙○○就系爭七筆土地是否存有因



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否,向有爭執,對此 兩造並不爭執;其次,承前開㈠、㈡所為之說明,祭祀公業 劉溫記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存之買賣契約關係 已經祭祀公業劉溫記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消滅,因而,原告求 為確認被告丙○○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761、762、762之1地號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 溫記管理人)將祭祀公業劉溫記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 761、762、76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 據?
因祭祀公業劉溫記與被告丙○○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業由祭祀公業劉溫記解除而消滅,已如前 述,是原告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前所存在之買賣契約自未受 影響(見三之㈠兩造對於原告與祭祀公業劉溫記之間存有買 賣契約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 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自負有依約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原告訴請其等將祭祀公業劉溫記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 段761、762、76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劉溫記於96年8月30日就臺北縣新店市 ○○段761等系爭七筆土地之公開標售,雖限制應買人須就 全部七筆土地合併應買,不得一部應買,但優先購買權人即 被告丙○○並不受此公開標售要件之限制,未就全部七筆土 地均享有優先購買權,僅就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段 761、762、762之1地號三筆耕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被告丙○ ○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買賣契約關係已由祭祀公業劉溫記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而消滅,是原告與祭祀公業劉 溫記間前所存在之買賣契約自未受影響,被告劉武男、劉宗 燦、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自負有依約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丙○○與祭祀公業劉 溫記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61、762、762之1地號土 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另本於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即祭祀公 業劉溫記管理人)將祭祀公業劉溫記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 ○段761、762、76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附表:
┌─────┬─────┬────┬──────┬────┐
│土地坐落 │地 號│地 目│面積(平方公│所有權應│
│ │ │ │尺) │有部分比│
│ │ │ │ │例 │
├─────┼─────┼────┼──────┼────┤
│ │ 761 │ 田 │2,600.93 │全 部│
│臺北縣新店├─────┼────┼──────┼────┤
│市○○段 │ 762 │ 田 │ 160.20 │全 部│
│ ├─────┼────┼──────┼────┤
│ │ 762-1 │ 田 │ 79.97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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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