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776號
KSDM,91,易,2776,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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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長期失業,家境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 ,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騎乘KM二-九九六號機車並加掛 手推車,由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二十一號「翊誠企業社 」工廠旁已傾倒之圍牆進入,未經許可,自行開啟工廠未上鎖之電動鐵捲門,無 故侵入上開建築物,竊取丙○○所有、數量不詳之不鏽鋼鑄鐵、合金鋼、鑄鐵等 物,得手後,將之載往家中藏放,惟因丙○○婆婆乙○○○察覺,乃暗中跟蹤甲 ○○回其住處而知悉上情。嗣甲○○復承前竊盜之單一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十 五日凌晨五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並加掛手推車,並載運前揭竊得之贓物,再度前 往「翊誠企業社」工廠,未經許可,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後,復接續 竊取丙○○所有、數量不詳之不鏽鋼鑄鐵、合金鋼、鑄鐵等物得手。惟經乙○○ ○發覺,與其子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與河堤 路口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二次竊取之不鏽鋼鑄鐵七個、合金鋼九個、鑄鐵 二個(價值約新台幣四萬一千三百元)。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以手推車載運前揭扣案物品遭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河堤路與北 中巷之三叉路口,拾獲前揭不鏽鋼鑄鐵、合金鋼、鑄鐵等物,上開物品係綽號「 狗萬仔」之人偷的,伊並未至上開處所竊盜云云。經查:右揭二次無故侵入工廠 並竊取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 經證人即目擊被告二次竊盜經過之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 於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由傾倒之圍牆進入,再從工廠大門入內竊取,伊就跟 蹤他回家,並查知被告住處,伊覺得他晚上還會再來偷,遂與家人於工廠旁埋伏 ,等到翌日凌晨五時許,見被告又前來偷竊,伊就叫家人起來,將他抓起來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 領據乙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復參以前揭不鏽鋼鑄鐵、合金鋼、鑄鐵等物品價 值非淺,苟確係他人竊得之物品,焉會任意棄置路旁而由被告拾獲?被告所辯實 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按被告係經由「翊誠企業社」工廠旁已傾倒之圍牆進 入,自行開啟工廠之鐵捲門,而進入上開建築物竊盜等情,此經告訴人丙○○指



訴及證人乙○○○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 可佐,工廠旁之圍牆既已傾倒,即非具有防閑功能之牆垣,被告又係自行開啟鐵 捲門後入內,又無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為第二次竊盜犯行時,係將第一次竊得之物品置於手推車 上,一同載運入內竊取,擬將二次竊得物品一同販售,其二次竊盜犯行,屬一犯 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應構成連 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惟念其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邱基峻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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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