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納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第6條第7項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納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 至98年3月31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8%機動計息(目前 年利率為7.03%),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逾期未還款者,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華納興業有限公司僅攤繳本息至
97 年2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 768,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 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前次到庭辯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惟目前沒 有能力全部償還,而本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60,000多元,但 因尚有其他銀行之貸款,所以希望能再延12個月,在每月 30,000多元之範圍內即可還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復有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借款繳款查詢資料表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