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鉅橋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甲○○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自 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府 建商字第09637796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及台北市政府97年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4221610號 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次查,依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第9頁參照)所載 ,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為原告、李耀、戊○○、丙○○、丁 ○○、林忠義等6人。其中李耀已死亡,其繼承人互推乙○ ○為代表,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497號確認股東權不存 在事件查閱屬實;又其中林忠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 7號判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並告確定,是原告將其餘股東戊 ○○、丙○○、丁○○、乙○○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另戊○○、丙○○、丁○○雖辯稱渠等非 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丙○○及丁○○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對 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原告 將渠等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當。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將其列為股東並登記出資新臺
幣12萬元,然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 司之股東,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 文件,嗣原告因接到國稅局通知需負擔被告公司清算罰鍰及 稅金共計21萬餘元,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乙事,致須負擔 股東義務並承受法律風險,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 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主張: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丙○○及丁○○等3人均辯 稱係遭人盜用資料辦理公司登記,故渠等實非被告公司之股 東,且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 款書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戊○○、丙○○及丁○○等3人所不爭執;又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原告因資料遭盜用,致為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嗣原告接到國稅局通知需 負擔被告公司清算罰鍰及稅金共計21萬餘元,是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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