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兼上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丁○○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甲○○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丙○○、丁○○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丙○○、甲○○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6條第7款及青 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3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童灣公司)於民國93年10 月12日邀同被告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 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2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3%機動計息,嗣被告童灣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期限至98年10月14 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童灣公司於95年3月7日邀同被告丙○○、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 年3月14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1.97%機動計息,嗣被告童灣公司於95年11月13日 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期限至100年3月14日,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丙○○於 9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1日起 至 99年9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4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 月繳納利息,自 94年9月21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逾期還款時,被告丙○○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改原貸款 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 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丙○○於9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1月25日 起至 100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4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 內按月繳納利息,自 94年9月21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還款時,被告丙○○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改原 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 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甲○○於9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1月25 日起至 100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4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 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5年12月25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逾期還款時,被告丙○○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改 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丁○○於 9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 至99年9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 月繳納利息,自94年9月21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逾期還款時,被告丙○○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改原貸款 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童灣公司、丙○○及甲 ○○個別之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至97年3月14日、97年3月14 日、97年3月21日、97年3月25日、97年4月25日、97年6月21 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被 告丙○○、甲○○、丁○○及乙○○分別為各該借款之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二、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及丁○○則抗辯以:確 實有跟原告借款,但被告丁○○借款400,000元部分,目前 仍有在清償,其餘借款之金額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其餘被告甲○○、乙○○則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授信約定書 等為證,被告甲○○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 酌,而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及丁○○亦自認 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等事實,雖然 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及丁○○復辯稱就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借款目前已有再按期清償,惟被告之前既有 未依約定期限而遲延給付之情形,依兩造間前述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 被告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既已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應負立即全數連帶返還之責任,是被 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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