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北宸企業有限公司協同辦理汽車過戶 登記;應返還其代繳之罰金新臺幣8,556元及應繳納其餘未 繳的牌照稅、燃料稅及罰單云云。惟查,被告為法人,並無 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前經本院 於民國97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 最新主事務所在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該裁定業於97 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原告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之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存 在,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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