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690號
TPDV,97,訴,4690,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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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六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秀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李秀珠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九日止,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 分之三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 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李秀珠未依約履行,被告 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被告求償。詎李秀珠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 十八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及其中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 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餘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 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自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其餘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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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