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582號
TPDV,97,訴,358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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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係以被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訴外人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潔能公司)、楊淑惠、曾景科及「丙○○」於民國93年6月2 3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91,100元,94年1月23 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伊 所簽發,被告不得持以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32245 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潔能公司於93年6月間邀同原告、原告母親楊淑 惠及曾景科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汽車 ,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潔能公司未依約繳款,經 伊催告未果,乃聲請鈞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94 年度票字第165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前開 催繳通知及系爭本票裁定皆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無由事後 否認系爭本票非真正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94年3月18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94 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57 之10號)之派出所
㈡被告於94年11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宏翌國際健康有限公司(臺中)薪資、曾 景科對監察院之薪資(案列94年度執字第44844號),對原 告執行部分因已離職而無結果,至曾景科部分,則因其否認 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47號判決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㈢被告繼於97年4月1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 薪資債權(案列97年度執字第32245號),經本院於97年4月 1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迄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 未進行換價程序。
㈣系爭本票發票人「丙○○」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連帶保 證人上「丙○○」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歸納分析及特 徵比對方法鑑定後,認定此等簽名與原告平日簽名之筆跡筆 劃特徵不同(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為 票據法第6條及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定,準此,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丙○○」簽名為原告所為,以及「丙○○」印章為其 所為等事實,厥為本件爭執重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之事實,有先為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丙○○」及被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 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與其平日之簽名,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筆劃特徵不同,既如前述(見 不爭執事實㈣),則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 即非不可信。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蓋有「丙○○」印文,徵諸系爭本票固 可明瞭,惟被告僅稱「對保人員已經死亡,沒有其他證據可 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自乏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丙○○」印章為原告所有之證據。
㈢此外,被告未再舉證系爭本票發票人「丙○○」印章為原告 所有,亦未證明「丙○○」簽名乃原告所簽署,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依被告所辯催請原告還款及系爭本票裁定均合法送 達於原告戶籍地派出所云云,即謂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自毋庸負票據上之責 任,並足認系爭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 真實。
六、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就上訴人簽發部分



之債權已認其不存在,既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 字第322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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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翌國際健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