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 會公司)之受雇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2日上午 10時10分許,自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9號台灣土地銀 行前之公車站牌搭乘由被告甲○○駕駛之大都會公司所屬車 牌818lAB號公車往北行駛,原告甫一上車,被告甲○○即快 速開動公車,行僅30公尺左右即遇紅燈,被告甲○○即緊急 煞車,致原告自後車門附近,跌至前車門,撞及鐵條,經緊 急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就醫,並接受手術縫 合頭皮撕裂傷長4公分,而當時原告全身及腰部酸痛,醫生 認為係閃到腰部所致,嗣後原告全身酸痛雖漸次消失,惟腰 部之酸痛則遲未解,至96年3月間因疼痛加劇,原告乃再次 就診,經診斷出係「腰椎滑脫」須復健治療。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用部分:共新台幣(下同)2,938元。㈡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係經營家族企業之愛麗美娜化學有 限公司及愛王化學有限公司,因原告腰部受傷,每2或3日即 需前往醫院復健,企業經營皆由妻楊翠華代勞,依法原告自 得請求由妻代為管理之費用,按每月2萬元計算,自96年3月 31日至97年4月30日止,被告應賠償32萬元。㈢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頭部外傷之苦外,腰部之傷整日 疼痛不已,亦不知是否能復原,造成原告身、心理極大痛苦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22,9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依遠東聯合診所病歷摘錄表記載之結論,可知原告於92年間 即已出現腰椎滑脫現象,且依上開函覆結論,原告之腰椎滑 脫可能因重擊或跌倒造成疼痛復發或惡化,非本次外力所致 ,而本件車禍事故是在95年1月22日發生,難謂其腰椎滑脫 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原告於97年1月5日至3月12日就醫 治療,並非單就腰椎滑脫病症就醫,尚包括右膝疼痛,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右膝並未受傷,是原告之腰椎滑脫 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依據上開病歷摘 錄表記載,可知原告係因腰椎滑脫及右膝疼痛作物理治療, 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腰椎滑脫、右膝疼痛及因車禍受傷而 無法工作致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醫療費用2,93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32萬元,自屬無據。再者,本性車禍事件發生於95年1 月22日,原告雖於97年1月16日聲請調解.但因調解不成立 ,視為時效不中斷。嗣原告於97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距其請求權可行使之95年1月22日起算,已逾2年3月有餘 ,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搭乘由被告甲○○駕 駛之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車牌818lAB號公車,於行經台北市 ○○○路、忠孝東路口停車時,致原告不慎摔傷,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長4公分,經緊急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急診就醫,接受手術縫合治療,當日之醫療費用由 被告之支付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97年1月16日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 聲請。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其受有上開損 害,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
即在於:㈠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腰椎滑脫與本 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無需何種方式,衹債權 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 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 要難謂非無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足供參照。亦即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 ,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 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 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 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 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 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於 95年1月22日,而原告於97年1月16日以被告二人為相對人向 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將調 解通知書送達被告,雖該次調解於97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 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此次聲請調解雖未使時效中斷,惟原 告之聲請調解書狀既已送達予被告,亦足表明請求被告履行 本件侵權行為之意思,而可認為係請求,則原告於提出請求 後6個月內之97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因此次請求而中斷,是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 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腰椎滑脫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3月間經診斷「腰椎滑脫」之疾病,係 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然經本院函詢遠東聯合診所有關原告腰 椎滑脫之原因,經遠東聯合診所函覆謂:「1.腰椎滑脫原因 :外力或老化均有可能,該病患之症狀有可能因撞擊而加劇 或復發,因X光檢查於92年即已發現上述診斷,並非96年就 診時才發現。2.臨床症狀未必於受外力當時即產生,確有可
能一、二年後逐漸出現。3.97年1月5日至3月12日因上述診 斷及右膝疼痛作物理治療。結論:該病患之腰椎滑脫於民國 92年即已發現,雖非本次外力所致,但重擊或跌倒即有可能 造成疼痛復發或惡化」(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腰椎滑脫 之現象既於車禍發生前之92年間即出現,自非本次車禍所造 成。至於外力雖可能造成腰椎滑脫之疼痛情形復發或惡化, 然原告於97年間治療腰部疼痛之症狀時亦一併治療右膝疼痛 症狀,而原告於95年間發生本件車禍時右膝並未受傷,顯見 原告右膝疼痛為事後跌倒或重擊等外力所造成,則原告腰椎 滑脫之惡化亦可能因該次跌倒或重擊所致,尚無法認定原告 97年間腰椎滑脫復發或惡化之現象與95年間之車禍有關,被 告主張原告腰椎滑脫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自堪採 信。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長4公分,於9 5年1月22日車禍發生當日至醫院縫合傷口,又於95年1月24 日與95年2月3日至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7頁),其確實受 有肉體及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等,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查原告 既無法證明腰椎滑脫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5日至同年3月12日之醫療費用,並無 理由。又原告請求96年3月31日至97年4月30日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該段時間確實無法工作,且其請 求之時間與車禍發生日相隔1年2個月以上,亦未證明與本件 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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