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866號
TPDV,97,訴,2866,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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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群輪錄影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群輪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輪公司)返還已收之授權費,嗣追加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追加新訴已得 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國內電視頻道業者,為取得播出節目之授權,於民國95 年12月1 日與群輪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書 ),由群輪公司授予伊將「K-1 格鬥影片節目」(下稱系 爭節目)經由衛星訊號於台灣地區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之 權利,授權期間自95年1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伊並依約於 同年月19日給付30﹪之授權費新臺幣(下同)1,060,290 元 予群輪公司。當伊正將排定檔期播放系爭節目之際,竟接獲 訴外人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禾公司)96年2 月14 日(96)朝字第960215號來函,表示該公司早於94年間即經 群輪公司授予在台灣地區有線電視系統首播系爭節目之公開



播送權,如伊播出系爭節目即侵害其首播權利等語,伊隨即 委任律師發函要求群輪公司提出其對系爭節目之權利證明, 惟群輪公司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㈡被告乙○○為群輪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實際處理兩造 間授權契約之人,乙○○於兩造締約時,明知其尚未取得系 爭節目真正權利人FEG 公司之授權,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故意向伊謊稱其有權代表群輪公司授予伊系爭節目2 年 公開播送權,致伊受有無法取得原訂公開播送權,卻已先支 付部分授權費用之損害,其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對伊負賠償之責;群輪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 法第28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伊因受詐欺方 與群輪公司締結系爭授權契約,伊於97年6月2日方得知受詐 欺一事,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 ,對群輪公司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授權契約即不復存 在,群輪公司已無繼續受領授權費之權利,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之。
㈢又依系爭A契約書第3 條約定,群輪公司須擔保其有為授權 之權利,並擔保系爭節目未設有抵押權或其他負擔以致干擾 伊依約使用之權利。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 349、350 條規定,群輪公司應擔保第三人就系爭節目,對伊不得主張 任何權利,並應擔保其權利確實存在。群輪公司於兩造締約 時並未取得系爭節目真正權利人FEG 公司之授權,伊顯未盡 擔保之責,且其所授與之權利顯有瑕疵,伊業依民法第 256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6 月20日發函予群輪公司 解除契約,系爭授權契約既經解除,群輪公司即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收之授權費
㈣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乙○○、群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290 元, 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群輪公司應給付原告1,060,290 元,及自95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為意思表示或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 ,原告就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群輪公司就系爭節目 有完整合法之權利,得授權他人播放,要與詐欺或侵權行為



等規範不符。
㈡FEG公司為K-1賽事之主辦單位,K-1影片為FEG公司所有 ,有關該等影片版權業務,FEG公司乃授權G.T. Entertain- ment公司(下稱GT公司)獨家代理權,GT公司再將特定區域 授權予Aston Moore 公司負責,群輪公司與GT公司或 Aston Moore 公司洽談系爭節目之授權事宜時,皆以 Tvi Content Provider(即群輪公司,下稱TVI )名義為之,然因外國片 商對台灣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具信心,FEG 公司乃堅持要與 美國註冊公司簽約,而Towa International(U.S.A.),Inc (下稱Towa公司)乃是群輪公司在美國註冊登記之公司名稱 ,法定代理人亦為乙○○,故群輪公司與Towa公司實為同一 家公司,非分屬不同法人格,僅登記名稱在台灣與美國不同 爾,群輪公司即以Towa 公司之名義與FEG公司簽訂授權契約 書(下稱系爭B契約書),該契約直接對群輪公司發生效力 。縱認群輪公司與Towa公司有不同法人格,因FEG 公司明知 法律上之本人為群輪公司,Towa公司僅係隱名代理群輪公司 與FEG公司締約,故凡Towa公司與FEG公司所締結契約之效力 ,仍直接歸屬於群輪公司。
㈢群輪公司尚未與FEG 公司就系爭節目版權買賣談妥契約內容 前,原告即催促群輪公司交付系爭節目,群輪公司亦轉知 FEG公司原告確定欲買受系爭節目之事,FEG公司乃同意群輪 公司可先與原告訂立授權契約,群輪公司即於95年12月1 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A契約書,而至97年1 月31日群輪公司方與 FEG 公司正式簽訂系爭B契約書,故雖此二份契約書訂立時 間及授權期間均不一致,並不影響群輪公司轉授權之權利。 群輪公司既有在台灣地區授予他人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之合 法權利,即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擔保責任,其授與原 告之權利亦無瑕疵可言,原告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12月1 日與群輪公司簽訂系爭A契約書,由群輪 公司授予原告將系爭節目經由衛星訊號於台灣地區有線電視 系統公開播送之權利,授權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至97年11月 30日;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給付群輪公司授權費 1,060,290 元。
㈡朝禾公司寄送96年2月14日(96)朝字第960215 號函予原告 ,表示該公司早於94年間即經群輪公司授予在台灣地區有線 電視系統首播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如原告播出系爭節目



即侵害其首播權利,並要求原告勿公開播送系爭節目。 ㈢原告於96年6 月20日發函予群輪公司解除契約,群輪公司業 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解約函。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乙○○代表群輪公司與其洽談締結系爭 授權契約之相關事宜時,明知群輪公司並未得系爭節目真正 權利人FEG 公司之授權,卻施用詐術誆稱群輪公司具有得轉 授權之合法權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約,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乙○○與群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 :群輪公司確實已獲FEG 公司授權,得授予原告在台灣地區 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權利,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是本件首應 審究群輪公司是否有權授予原告系爭節目在台灣地區之公開 播送權。經查:
⒈依系爭A契約書所載,群輪公司授予原告公開播送權之著 作為K-1WGP Series,此為K-1賽事之比賽實況,群輪 公司交付予原告者,則為Betacam SP-NTSC (見本院卷第 33頁),故該著作為視聽著作。而被告稱K-1 賽事之主 辦單位為FEG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應認FEG公司方為系 爭節目之真正著作權人,群輪公司如欲取得轉授權原告系 爭節目在台灣地區公開播送權之合法權利,須取得FEG 公 司之授權始可。
⒉被告主張群輪公司已取得FEG 公司之授權,係以其所提出 之系爭B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4頁),依此契約書 1.1、1.2之約定,FEG 公司雖授與被授權人在有線電視頻 道公開播送K-1 世界大賽比賽實況之專屬權利,同時被 授權人亦有權將此權利轉授權給任何主營業所設在台灣之 人(1.1「……FEG grants to LICENSEE an exvlusive license to broadcast, only via tape-feed on its cable TV channel through tape dilivery to television receivers in the Mandarin language, the 16 K-1 World Grand Prix fight events and 10 Battle Scramble shows listed in Exhibit A hereto during the period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through January 31,2008 within Taiw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Exhibit A hereto.……」、1.2「LICENSEE may assign or sublicense part or all of the License to any third party having a place of business at Taiwan; provided, however, that The Third Party shall



broadcast the Programs only via tape-feed on its cable TV channel through tape delivery to television receivers in the Mandarin language.…… 」,然簽署系爭B契約書之被授權人為Towa公司,而非群 輪公司,群輪公司既非受FEG 公司授權之人,要難認為就 系爭節目在台灣地區之公開播送權,其已合法取得轉授權 之權利。
⒊被告雖辯稱:Towa公司為群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美國另 行登記註冊之公司,與群輪公司之法人格實為同一,故系 爭B契約書直接對群輪公司發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提出之 系爭B契約書明載:「Towa International, Inc, a US corporation having its principle place of business at(後方文字遭被告塗去)」等語,顯見Towa公司為依美 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群輪公司則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 即使二者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此二公司仍有不同之 法人格甚明,Towa公司所簽署之系爭B契約書,自不能直 接對群輪公司發生效力,被告以前詞置辯,要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群輪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即TVI)與FEG商談 締約問題,然因FEG 對台灣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具信心, 堅持要由美國公司出面簽約,方以Towa公司名義簽署系爭 B契約書,Towa公司實為群輪公司之隱名代理人,系爭B 契約書對群輪公司發生效力云云。然依被告之說法,之所 以由Towa公司出面與FEG公司締約,係因FEG公司不願意與 依台灣法設立之群輪公司締約所致,如謂系爭B契約書係 對群輪公司,而非被告所指之隱名代理人Towa公司發生效 力,顯然違背FEG公司之本意。況觀諸被告提出、FEG公司 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其內記載:「Upon the mutual agreement between FEG USA, Inc and Towa International;DBA Tvi Content Provider, FEG granted Towa International right to broadcast K-1 events exclusively in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Territory: Taiwan. b.Events: K-1 World GP 2005, 2006(16 enents) and 25 Battle Scramble Shows」等語 ,亦明揭FEG 公司係將在台灣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權利, 專屬授權予Towa公司之意,由是可知Towa公司實為FEG 公 司依系爭B契約書所授權之對象,並非僅為群輪公司之隱 名代理人。是被告所辯,顯與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不符,亦 非可取。
⒌更有甚者,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B契約書,可知FEG 公司 授權在台灣地區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期間,至97年1 月31



日即屆滿,而群輪公司授予原告之公開播送權為期兩年, 至97年11月30日方屆滿,縱如被告所言,系爭B契約書直 接對群輪公司發生效力,群輪公司之權利亦至97年1 月31 日即屆期,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其即無權 將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轉授與原告,由是益證被告在95 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期間(即系爭A 契約書所定授 權期間),並無授與原告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之合法權利 。
⒍由上可知,針對系爭節目在台灣地區之公開播送權, FEG 公司係專屬授權予Towa 公司,且授權期間為96年1月31日 至97年1 月31日止,群輪公司既未獲系爭節目真正著作權 人FEG 公司授與在台灣地區之公開播送權,亦未能證明已 獲受授權人Towa公司之轉授權,要難認為其得再授權予原 告此一權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係以群輪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與之洽談締結系爭授權契約之事,為被告所不爭,而 群輪公司在系爭A契約書所定授權期間內,並無授與原告系 爭節目在台灣地區公開播送權之合法權利,前已詳論,乙○ ○身為群輪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竟向原 告佯稱群輪公司有此權利而誘使原告與之簽訂系爭A契約書 ,致原告依約付出授權費1,060,290 元後,仍無法取得在台 灣地區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合法權利,因而受有損害,乙○ ○顯係故意以此等施用詐術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 賠償損害。又乙○○為群輪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按(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749 號卷第40、41頁),其於 代表群輪公司與原告洽談締約事宜時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 損害,群輪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 償之責。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 ,是被告自原告起訴送達訴狀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除 得請求被告給付外,並得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原告主張 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5年12月20日(即其交付授權費予群 輪公司之翌日)起算,於法無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0,29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係併以相競合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本院優先審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已獲 勝訴判決,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 加以審酌。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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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輪錄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