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16號
TPDV,97,訴,2716,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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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時傑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下午3 時35分,在臺北市○○區○○ 路220號7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報到處,即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連續大聲辱罵原告:「不要臉」、「 全公所最惡名昭彰的人」,犯刑事上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拘役10日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 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第1 版刊頭下方,刊登如附圖 所示位置、式樣、顏色、面積之道歉內容,向原告道歉啟事 1日。
二、被告辯稱:
本案因原告駕車肇事撞傷訴外人周潘英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轉介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擔任 調解委員會秘書,隨即於95年8 月28日發通知訂於95年9月7 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調解。因原告逾時未到,周潘英嬌乃先 行離去,詎原告嗣後抵達現場時,竟大聲咆哮指摘被告未將 周潘英嬌留下,被告受原告言語刺激乃反駁:「自己遲到還 可以怪別人,真是不要臉」、「簡單車禍擺爛不處理,還會 被通緝,全區公所就屬你最惡名昭彰」等語。查被告所為僅



就具體事實與原告發生爭論,並無抽象謾罵之意,且為善意 發表之言論,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損害,亦非公眾人物,實無登報道 歉之必要,所為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7日下午3 時35分,在臺北市○○區 ○○路220號7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報到處,以「不要 臉」、「全公所最惡名昭彰的人」等言語辱罵原告等情,被 告並不否認,且其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 年度易字第116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並 無謾罵之意且為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查,被告指稱原告「 不要臉」、「全公所最惡名昭彰的人」,顯已使在場之第三 人對原告產生「不要臉」、「全公所最惡名昭彰的人」之印 象,而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 並未舉證本件事實發生時,有何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而有對原告為上開侵害名譽等言論之正當理由,自難 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而非不法之行為,所持辯解,核屬無據 ,難以採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法 院即無審酌之餘地。經審酌原告名譽受侵害之情節輕微、被 告不法行為之手段、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資力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然被告辱罵原告之事件,並未於發 生時立即透過媒體報導而散佈於大眾,其足使公眾知悉之範 圍,僅限於臺北市○○區○○路220號7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 委員會報到處,範圍非大,且事後蘋果日報雖曾報導該事件 ,此有蘋果日報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惟此報導 篇幅甚小,內容亦係記者主動報導前揭本院判決之內容,並



駁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等情,是依此篇報導尚難認原告名譽 受損之事已散佈於眾。是以,原告之名譽既未經廣泛報導而 受有大範圍之損害,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已逾必要之程度,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為有理由,然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無登報道歉之 必要等情,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按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著有明文。本件命被告賠償金 額未逾50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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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