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21號
TPDV,97,訴,2121,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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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訂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 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項之規定(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債務人不 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就同一訴訟 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 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洋華園公司)於民國91年4月11日將其「太平洋華江農場 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委託原告太平洋立德 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規劃及 發包,原告就上開工程於同年5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 合約書。簽約後嗣於同年8月15日原告以系爭工程標的因業 主即太平洋華園公司需要調整且逢農曆七月不適施工為由, 通知被告停工及終止合約,並應於同年8月15日三方會同進 行結算。三方已就工程進行估算,亦確認合約關係轉由太平 洋華園公司與被告之間,此部份由鈞院93年建字第318號民 事判決即可確認,故請求被告與原告間於91年5月21日與簽 訂工程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該合約對象應為太平洋華園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聲明:被告與原 告間於91年5月2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該



合約對象應為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 關係。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與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及副總經理乙○○係為多年之朋友,故承攬太平洋華園 有限公司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多處之建築工 程以及經營管理時均透過原告,故有關之合約均為原告與被 告間所訂立,而無直接由被告與太平洋華園公司與太平洋生 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故原告主張契約無效,顯為 卸責。因被告與太平洋華園公司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有深厚之關係,而工程金額龐大實非原告單項 所能承擔,故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等公司因與原告有相當之情 誼,且為太平洋集團之一部份,故為保障權益以及利益,故 實無由被告直接與太平洋華園公司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當可知悉。(二)被告與原告以及太平洋 華園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依據鈞院93年度建字第318 號 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之 駁回裁定,均可確認該案件已由法院審理完畢且經確定判決 之案件,原告據以起訴,顯非有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群公司 )前以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及太平洋華園公司為被告,提起 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經本院93年建字第318號受理,該案 原告即本件被告美群公司以其於91年5月21日與本件原告簽 定工程合約書,承攬「太平洋華江農場A、B、C 棟建築、內 裝、庭園工程」,請求本件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給付承攬工 程款27,049,994元,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判決,該案判決 理由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與 被告美群公司之間,太平洋華園公司與被告美群公司間並無 承攬契約關係,該案判決後,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並未上訴 ,僅由太平洋華園公司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 年1 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嗣太平洋華園公司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 93年建字第31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與被告美群公司於91 年5月21日所簽定工程合約書,就「太平洋華江農場A、B 、 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美群公司承 攬工程款27,049,994元,業已確定,依首開說明,前案命原 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承攬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 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對於被告更 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乃原告復以其與被告



美群建設公司於91年5月21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關係不 存在,該合約對象應為太平洋華園公司與被告契約關係為由 ,提起本訴,應認係屬同一事件,本件請求應為前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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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