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04號
TPDV,97,訴,2104,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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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戊○
兼上三名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丙○○乙○○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段○○段七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一0.一五平方公尺)及B部分雨遮(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五五四巷七之二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己○○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一0.一五平方公尺)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五五四巷七之二號房屋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丙○○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7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永祥等62人所共有,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丁○○丙○○乙○○戊○(下統稱甲○○等五人)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嗣訴 訟進行中,因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建物占用 土地之面積,查悉被告甲○○將前開建物出租予己○○經營 小吃店,原告乃於民國97年6月11日具狀,改依該事務所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被告甲○○等五人應拆除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面積10.15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雨遮(面 積2.58平方公尺)(下統稱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聲明,並追加己○○為被告,且 聲明被告己○○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0.15平 方公尺)遷出(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甲○○等五人雖 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所陳述 者,均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 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甲○○為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出租人,於履勘現場時即已查明(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追加己○○為被告,要無另行調查證據 之需,自無礙被告甲○○等五人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聲明變更,均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甲○○等五人所有 門牌編號臺北市○○路554巷7之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及B部分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被告 甲○○又將之出租予被告己○○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辯以下列情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等五人辯稱:伊之父親王庚達於56年8月19日向 原告之婆婆黃張玉霞購買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554 巷7之2號房屋及基地(重測前為大直段161之3地號,重測後 為北安段三小段779、779之1、779之2地號)應有部分,嗣 臺北市政府徵收779之1地號土地,前開房屋因而僅剩如附圖 所示A部分建物及B部分雨遮(即系爭建物),當然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買賣當時係委託李溪泉代書全權處 理,遂由李溪泉代替買賣雙方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欄上簽名,原告無從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況系爭土 地未能移轉係因出賣人之繼承登記無法完成所致,自難否定 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迨85年5月18日王庚達死 亡,伊固為法定繼承人,然繼承人間已約定由被告甲○○單 獨繼承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被告甲○○有權出租系爭 建物,被告己○○自得本於租賃關係而為使用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伊向鄰居打聽後,獲悉系爭建物為甲○○ 等人所有,即予以承租,應有繼續於系爭建物營業之權利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161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 安段779、779之1、779之2地號),其中779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永祥等62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 72分之7(見本院卷第7至20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4號卷 第72頁)。
㈡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554巷7之2號房屋原為被告甲 ○○等五人之父親王庚達所有,王庚達於85年5月18日死亡 ,被告甲○○等五人為繼承人(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㈢臺北市政府於90年5月間徵收779之1土地,前開房屋之部分 遭拆除,目前為一幢兩層樓之建物(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 皮構造),並於一、二樓樓版間設置雨遮;而一、二樓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 尺),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B部分(2.58平方公 尺);目前由被告甲○○出租予被告己○○經營小吃店;附 近有永安國小、公有停車場、公車站牌等公共設施(見本院 卷第81至87、93、108頁)。
㈣被告甲○○(為被告丁○○丙○○乙○○戊○之選定 當事人)於91年1月18日起訴,請求黃張玉霞(即原告之婆 婆)交付臺北市政府就779之1地號土地所為之徵收補償費等 ,惟遭判決敗訴,於92年10月21日確定(案列本院91年度訴 字第61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2號)(見本院卷 第63至71頁)。
五、被告甲○○等五人抗辯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係王庚達所 購得,被告甲○○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有 權出租系爭建物云云,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王庚達 是否向黃張玉霞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㈡系爭建物為被告 甲○○等五人公同共有或被告甲○○所有?㈢被告甲○○等 五人是否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己○○應否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 物遷出?茲敘述如下:
王庚達未向黃張玉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等五人抗辯 王庚達黃張玉霞買受重測前大直段161之3地號(重測後為 北安段779、779之1、77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為原 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甲○○等五人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甲○○等五人首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非惟已遭原告否認 ,被告甲○○(為丁○○王登宏乙○○戊○選定 當事人)起訴請求黃張玉霞給付779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 費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並以被



甲○○未能證明黃張玉霞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之理由, 駁回被告甲○○所為之請求(見不爭執事實㈣),則系爭 契約是否真實,王庚達是否向黃張玉霞購買系爭土地,洵 非明確,自難逕依系爭契約即為被告甲○○等五人所辯為 真實之認定。
⒉被告甲○○等五人又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90頁),然細繹遺產明細表,土地部分乃北安段三小段79 0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亦非779之1地號土地,自不得據 以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
⒊被告甲○○等五人聲請函詢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契約上 出賣人之印章是否地主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系爭契約所載土地之地主即出賣人黃春福於32年間被日 軍徵召投入東南亞作戰之日軍軍務活動,早於33年間戰死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甲○○等五人既未予爭執,自 無地主買賣土地之資料可供查詢。又被告甲○○所提前案 ,已依任職於李溪泉代書事務所之職員陳燕玲之證詞,認 定被告甲○○無法證明李溪泉確得黃張玉霞授權簽名,且 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上黃張玉霞名義之印章為黃張玉霞所有 (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第6頁㈠ ),是縱使地政事務所尚存有資料得以核對,仍難逕謂系 爭契約上黃張玉霞之印章為其所蓋用,系爭契約為真正之 有利於被告甲○○等五人之事實依然未明,故無為此項證 據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丁○○固稱鄰居可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未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稽諸其接續之陳述:「代 書已經死亡,無法再為舉證了。」(同前頁),足見被告 甲○○等人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乃黃張玉霞簽訂 或授權李溪泉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其所為王庚達向黃 張玉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而不可信 。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甲○○等五人公同共有: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稱因丁 ○○、王登宏乙○○戊○均成家立業而搬出系爭建物, 遂由與王庚達同住之甲○○繼承系爭建物云云,然未為任何 舉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申報王庚達遺產稅時,係 以被告甲○○等五人為繼承人,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被告甲○○提起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件時,以其為 丁○○王登宏乙○○戊○之選定當事人,逕以自己名 義起訴,又為不爭之情(見不爭執事實㈣);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於辦理北安路554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除房屋 時,復認定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554號7之2號房屋 為甲○○等五人共有,並有被告甲○○於前訴審理時所提書 證可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80頁)。綜此各情 ,益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等五人共同繼承,且迄未為 遺產之分割。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系爭建物為被告甲○○等 五人所公同共有。
㈢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甲○○等五人應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亦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永祥等62人共有, 被告甲○○等五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 系爭契約之事實,既於前述,系爭建物自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五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 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 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 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 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經查,被告己○○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建物,對被告 甲○○固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依據,但系爭建物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於前述,自無從對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 己○○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應為法所許。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五人不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系 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等五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己○ ○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不無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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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