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訴外人顏敏巧於民國(下同)67年11月27日結婚 ,但於93年1月27日協議離婚在案。
(二)被告甲○○於71年9 月6日與訴外人「陳石全」(現在 住居所不明 )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名:張智韋) 。
(三)迨至77年8 月13日,被告甲○○為免其子即被告乙○ ○父親戶籍登記欄記載「父不詳」,央求原告同意辦 理認領戶籍登記,更名為「陳智韋」(嗣於86年1月24 日再更名為「乙○○」), 惟其實與原告並無親子關 係。
(三)原告於96年12月3 日與被告乙○○同至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親子血緣關係,確認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乙○○之 生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業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明確。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2月3 日鑑定原告與被 告之親子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並無親子關係壹節,已經被告 即被告甲○○(即被告乙○○生母)指陳綦詳,被告乙○○亦 為相同之主張,且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2月 3 日採集原告與被告乙○○口腔黏膜細胞鑑定結果,原告不 可能為被告乙○○生父,亦有該局96年12月12日調科肆字第 09600544270 號鑑定書在卷(本院96年度親字第122號確認親
子關係事件 )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