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828號
原 告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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