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393號
KSDM,91,易,2393,2002110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手電筒壹支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十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始執行完 畢,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與乙 ○○(竊盜部分另案審結,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由乙○○先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進入僑紘建設有 限公司(代表人黃振塊)所有,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九五八號未上鎖 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僑紘建設有限公司 所有之鋁門窗框九十二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再由丙○○ 騎乘未懸掛車號之機車進入上開建築物,將竊得之鋁門窗框裝入大型帆布袋後, 搬運至丙○○騎乘之機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供其犯罪所有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機車騎入前開建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乙○○叫我騎機車過去,到達時警察就站在那邊 ,不知道乙○○有無竊取他人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竊取僑 紘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鋁門窗框,得手後裝入大型帆布袋內,並搬運至被告丙○ ○所騎乘之機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僑紘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振塊之媳婦甲○○於警訊中指述鋁門窗條遭 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被告乙○○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確有竊取前開鋁門窗框 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中亦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 ○在現場協助搬運及放下鐵門以掩飾其行為,並懷疑該鋁門窗框係他人所有之物 ,則被告丙○○辯稱:不知乙○○係偷竊云云,已難採取,又被告丙○○與乙○ ○於晚間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由乙○○拆卸鋁門窗框多達九十二公斤,裝 滿大型帆布袋約三、四個,有卷附之照片可按,被告丙○○係成年人,理應知道 置放於他人所有建築物內之物,係他人所有,竟騎乘機車與乙○○一同搬運拆卸 而來之鋁門窗框,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乙○○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前有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十月確定 ,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始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惟念所竊取之物 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共犯乙○○所有供被告二人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共同竊 取僑紘建設有限公司前開鋁門窗框,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竊盜罪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侵入力菁菁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二四九號之房屋 內,徒手竊取力菁菁所有之鋁門窗條,合計三十公斤,得手後,適為路人發覺報 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七八○號案卷可稽,該案尚未確定;本件被告乙○○前開被訴之竊盜罪與上 開案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 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 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