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甲○○
之1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債權讓與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
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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