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221號
TPDV,97,聲,3221,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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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和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及陽信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共叁張及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共兩張,合計面額共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6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及面額共計新 臺幣32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6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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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