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217號
TPDV,97,聲,3217,2008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鑫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四八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48號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 TLB606385號)乙張,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5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撤回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 執行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 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書、提存書、本院 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734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78號、95年度存 字第3457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1/1頁


參考資料
鑫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