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王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曾 依本院 96年度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 )98,25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因 相對人就聲請人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而執行,聲請人所提出 之返擔保金已失擔保之原因,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 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 用,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據之事由,係指相對人 已據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258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本案訴訟之民事判決,對聲請人於銀行之帳戶收取款項,其 已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然而,關於相對人依本案訴 訟判決對聲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一事,要屬相對人基於本 案訴訟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供 之免假執行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所受之損害,觀諸聲請人所述情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其所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按,復據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審核屬實,相對人顯然有因 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發生損害之可能,在聲請人並未 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下 ,自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再者,聲請人又未能 提出有何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證明,亦無法證明 在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曾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
請人上開聲請,均不符合前述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意旨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