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展帛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甲○○
丙○○
1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保全 借款之請求,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4萬元,向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1496號 辦理提存完畢,並對相對人展帛針織有限公司、乙○○、甲 ○○、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為請求返還上 開提存物,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渠等迄未 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2661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申字 第933號函、96全聲字第14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 聲字第903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明 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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