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174號
TPDV,97,聲,3174,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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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恆隆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 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 在者而言。且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又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10878號 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供擔保 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 聲請人以300,000提存,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9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 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00號民事訴訟事件,故該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4號行使權利事件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行使



權利通知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撤回起訴狀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後,雖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00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嗣又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相對人於撤回上開訴訟 後,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視同未起訴。且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財產於660,000元範圍假扣押執行後,經相對人依 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660,000元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79號卷宗查核屬實,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又未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得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 ,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 有別,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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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隆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