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074號
TPDV,97,聲,3074,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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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張吉利原名張太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 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合併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原花 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概 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 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 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057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4年度執助字第30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分配受償執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00號假扣押裁定 、94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北院隆民青97年 度聲字第232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案號:本 院97年度聲字第2332號),惟本院所發之行使權利通知函係 於97年8月4日寄存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依法10日後始生送 達之效力,聲請人於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未屆滿 前,即於97年8月6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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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