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2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 六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 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另其他受擔保利益人龍 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麗嬌、謝德成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 回其執行,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相對 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 6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44 號提存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執全字第281號證明 書函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 對人龍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麗嬌及謝德成部分,聲請人 既已於執行前撤回對該相對人之執行,即得據撤回執行證明 書函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併此敘明之。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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