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217號
KSDM,91,易,2217,2002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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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六二一號)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 法營業之概括犯意(其中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並具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詳 後述),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超商店內,分別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機台(附表編號三、五部分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消費打玩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分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侯政偉(另案由本院審理)、郭 玉莉(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鐘明宏、丁○○(未據起訴)、高國 勛(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為之,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甲○○係與郭玉莉均以 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受僱於侯政偉,在高雄 市○○區○○路二號「界揚超商」輪值擔任店員,負責販售物品及看管侯政偉所 有擺設於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九台,並兌換代幣以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打玩。至附 表編號二至五部分,甲○○乃自行開設附表所示之各該超商,均未經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即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分別以月薪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六千元之代價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鐘明宏、丁○○、高國勛在各該店內擔任店員,負責販售 物品及看管甲○○所有擺設於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並兌換代幣以供不特定人投入 硬幣或代幣打玩。又其中附表編號三、五部分,甲○○與所僱用之店員丁○○、 高國勛,並共同具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店員丁○○、高國勛分別擔任 櫃臺人員及開分、洗分員,除銷售貨物外兼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利用 上揭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參與賭博之人每投入十 元硬幣得按各種電子遊戲機台上所訂之不同比例開啟分數,再自行押注分數賭博 ,賭客如押注不中時,分數便消失而歸店方所有,賭客如押中者,可贏得不等倍 數之分數,玩畢可依所累積之分數,向店員換取現金或兌換店內等值商品,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為業。嗣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查獲時間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機台內IC板、主機板、代幣或硬幣及遙控器一台,其中於附表編號一、 四、五所示時地查獲時,並適有客人王建銘(編號一部份)、朱德舟、陳劍勇、 黃先霖(以上三人為附表編號四部分)及賭客徐兆雄(附表編號五部分,業經檢 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在店內打玩機台,其中徐兆雄於查獲當時,正以 其打玩機台累積之分數向店員高國勛洗分而兌換得現金九百元,上開現金亦為警 查扣。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侯政偉及證人郭玉莉、王 建銘(以上為事實一部份)、丙○○、警員乙○○(以上為事實二部份)、丁○ ○、高國勛、陳劍勇、黃先霖、朱德舟、徐兆雄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或本院 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高國勛、朱德舟證詞部分,並可參酌其等於本院另 案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九七九號賭博案件調查時之供述),復有警方於各次查獲時 製作之現場檢查紀錄表或臨檢紀錄表各一份、拍攝之現場照片多紙在卷可憑,及 附表所示各該機台內之IC板及代幣、現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問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決);又按,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甲○○明知其受僱或自行開設之 附表所示各該超商均未經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受僱而管理侯政偉所有擺 設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打玩,又承前概括犯意,另於他處擺設附表二至 五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打玩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其中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之犯行,並 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侯政偉郭玉莉及店員丙○○、 丁○○、高國勛之間,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地點不同,經營時間亦有先後差 異,應係數個違法營業行為,其數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常業賭博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 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與業據起訴之附表編號一所 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既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於九十年、 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賭博(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行為)罪,分別經判 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目前仍在緩刑中)、罰金一萬三千元【於本案均不構 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 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其前已 因擺設賭博性電玩犯行經論罪科刑後,竟未生悔悟之心,仍一再涉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於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者,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於附表編號一機台內 扣得之代幣四千枚,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在店內扣得之遙控器一台,分別係共犯 侯政偉及被告甲○○自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機台內扣 得之現金,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侯政偉及被告甲○○均 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賭客徐兆雄打玩機台後洗分兌換所得之現金九百元, 乃屬徐兆雄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
┌─┬─────┬────┬──────┬──────┬─────┬────┐
│編│經營時間 │查獲時間│擺設地點 │擺設機台 │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新台幣)│ │
├─┼─────┼────┼──────┼──────┼─────┼────┤
│一│91.01.28起│91.02.09│高雄市苓雅區│柏青哥、小瑪│上開機台內│與郭玉莉
│ │迄91.02.09│下午二時│憲政路二號「│莉各一台,龍│之IC板九│、侯政偉
│ │(起訴) │許 │界揚超商」 │鳳、象王各二│片及代幣四│共同犯之│
│ │ │ │ │台,滿貫大亨│千枚 │;又查獲│
│ │ │ │ │三台 │ │時適有客│
│ │ │ │ │ │ │人王建銘
│ │ │ │ │ │ │在場打玩│
├─┼─────┼────┼──────┼──────┼─────┼────┤
│二│91.05.17起│91.05.23│高雄縣林園鄉│金象王、滿貫│上開機台內│其僱用具│
│ │至91.05.23│下午五時│王公路五六號│大亨各一台,│之IC板二│有共同犯│
│ │(併辦) │四十五分│「久大超商」│龍鳳、彩金雙│十二片及現│意聯絡之│
│ │ │ │ │碰燈各二台,│金五百元 │丙○○(│
│ │ │ │ │及名為「選物│ │未據起訴│
│ │ │ │ │販賣機」實為│ │)擔任該│
│ │ │ │ │夾娃娃機者十│ │店店員 │
│ │ │ │ │六台 │ │ │




├─┼─────┼────┼──────┼──────┼─────┼────┤
│三│91.06.05起│91.06.26│屏東市○○街│龍鳳、劍龍、│上開機台內│其僱用具│
│ │至91.06.26│下午二時│一之一號一樓│動物柏青樂、│之IC板共│有共同犯│
│ │(併辦) │三十分許│「日日超商」│彩金雙碰燈各│九片及現金│意聯絡之│
│ │ │ │ │一台,金象王│一千六百二│丁○○(│
│ │ │ │ │二台,娃娃機│十元 │未據起訴│
│ │ │ │ │三台 │ │)擔任該│
│ │ │ │ │ │ │店店員 │
├─┼─────┼────┼──────┼──────┼─────┼────┤
│四│91.06.15起│91.07.01│高雄市前鎮區│龍鳳、賽船(│上開機台內│其僱用具│
│ │至91.07.01│下午五時│中華五路969 │二人座,含I│之IC板、│有共同犯│
│ │ │五十分 │巷3號「晨華 │C板共二片,│主機板共12│意聯絡之│
│ │ │ │超商」 │並含主機板一│片及現金 │高國勛(│
│ │ │ │ │塊)、動物柏│79600元, │另案起訴│
│ │ │ │ │青樂、彩金雙│遙控器一台│)擔任該│
│ │ │ │ │碰燈各一台,│ │店店員,│
│ │ │ │ │金象王三台,│ │而查獲時│
│ │ │ │ │滿貫大亨三台│ │適有客人│
│ │ │ │ │ │ │陳劍勇、│
│ │ │ │ │ │ │黃先霖、│
│ │ │ │ │ │ │朱德舟在│
│ │ │ │ │ │ │場打玩 │
├─┼─────┼────┼──────┼──────┼─────┼────┤
│五│於右揭時地│91.09.03│同右址而更名│龍鳳、動物柏│上開機台內│其僱用具│
│ │為警查獲後│晚間八時│為「界揚超商│青樂、彩金雙│之IC板共│有共同犯│
│ │,自91年08│ │」 │碰燈、飆馬(│11片及現金│意聯絡之│
│ │月下旬某日│ │ │二人座)各一│680元,及 │高國勛(│
│ │起,又在原│ │ │台,金象王、│賭客徐兆雄│另案起訴│
│ │地重行擺設│ │ │滿貫大亨各三│洗分兌得之│)擔任該│
│ │機台營業 │ │ │台(可供賭客│賭資900元 │店店員,│
│ │ │ │ │洗分兌換現金│ │而查獲時│
│ │ │ │ │) │ │適有賭客│
│ │ │ │ │ │ │徐兆雄在│
│ │ │ │ │ │ │場打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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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