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96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總計面額新台幣1,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因該定期存單屆期,聲請人先後多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最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 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 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代之,存單號碼為: UC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 00000,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述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96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 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07號提存書、國 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9968號、本院91年度存字第5111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54 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0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 ,聲請人請求變更提存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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