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6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40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為配合定存單之期限 屆至,陸續辦理該等定存單提存物之變換,最後一次係依本 院96年度聲字第3055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聯邦商業銀行 微風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依本院96年度存 字第6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亦即將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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