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813號
TPDV,97,聲,2813,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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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自 96年12月1日起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並 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 1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16,66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6年存字第930號提存 書提存現金140,000元後聲請執行在案;又相對人協立工程 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陸續償還301,999元,經沖償 相對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相對人尚有本金138, 8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 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提起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746 號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聲請人並就本院97年度店簡字 第746號清償借款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 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起訴狀、宣示判決筆 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乃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 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或不利益而設,是聲請人遵該假扣押 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要件 外,不得取回,以為相對人因本件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 之擔保。又查,本院既依聲請人聲請准予其提供140,000元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16,6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聲請 人所取得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746號確定判決之勝訴金額 僅138,882元,故相對人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所受假扣押, 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尚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完全依民事判決而確定。況聲請人並未 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對相對人依法完成催告程 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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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