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達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05號民事裁 定,為免為假扣押,曾與第三人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席燕 俊共同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4033號提存在案。因伊業於該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 訟獲勝訴確定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案卷查明屬 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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