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405號
TPDV,97,聲,2405,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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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087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67萬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 5256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 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 存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時,其相對人除本件相 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外,尚有乙○○其人,聲請人雖提出 相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和解書,然並未 提出乙○○同意返還擔保金,或乙○○有其他供應擔保原因 消滅,或依法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其他原因。經本院97年8 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97年8月6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補正,則所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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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