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404號
TPDV,97,聲,2404,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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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袁鎮東即正剛企業社
      甲○○
相 對 人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順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19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7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在案。茲因雙方已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 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提存書、和解書主張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兩造僅成立和解,且和 解書中相對人順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願給付之金額並非假扣 押聲請金額之全部,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 人僅證明已得相對人順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 ,惟未證明亦得相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 且聲請人未證明訴訟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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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